(2016)赣092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赵明友与上高县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友,上高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92号原告:赵明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高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雪城,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责人:罗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友诉被告上高县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上高县城乡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友、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上高县城乡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雪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友诉称:2015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上高县城乡公交公司司机黎春根驾驶公司赣C68743大客车途经上八线16KM+120M地段,在超越同向左文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追尾,造成乘坐在左文君摩托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黎春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上高县城乡公交公司仅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被告上高县城乡公交公司赣C68743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0324.6元(79.42元×130天),护理费3176.8元(79.42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68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高县城乡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赣C68743大客车是我们公司的,司机黎春根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赣C68743大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事故造成的损失依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偏长,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农林牧渔私营企业标准71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在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收入的情况下按71元/天计算。住院伙补和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住院伙补以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凭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9时许,黎春根驾驶上高县城乡公交公司所有的赣C68743大客车从翰堂驶往田心方向,行至上八线16KM+120M处准备超越同向行驶前方行驶由左文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左文君、左长根、赵明友、冯细明受伤住院,三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事故。2015年4月25日,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1、黎春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1、黎春根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左文君、左长根、赵明友、冯细明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明友随即送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日出院,住院40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上高县城乡公交公司支付,上高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第11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师意见:1、注意休息。2、口服脑复新、谷维素等药物治疗。3、如有不适再次复查。5、建议休息叁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赣C68743大客车所有权人为上高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黎春根为公司雇请司机,赣C68743大客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明友户口本、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上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黎春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明友及左文君、左长根、冯细明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明友夫妻系农业家庭户口,主要职业为务农,原告赵明友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赵明友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按79.42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明友主张误工期130天(含住院40天),有医院出具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明友主张住院伙补费50元/天,营养费30元/天计算,鉴于其住院于本地上高县中医院,故核定住院伙补为30元/天,营养费为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核定交通费100元/天。综上,核定原告赵明友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0324.6元(79.42元/天×130天),护理费3176.8元(79.42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56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明友各项损失计15601.4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含住院伙补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601.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高县城乡公交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喻 斌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