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回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王淑英、肖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回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王淑英,肖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回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伊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阳超轩,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原审被告王淑英原审被告肖立平上诉人彭回龙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隆回支行)、原审被告王淑英、肖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淑英与肖立平系夫妻。2010年4月8日,王淑英与农业银行隆回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元,借款用途种烤烟,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为10.35%,由彭回龙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人彭回龙于2012年3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农业银行隆回支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果。截止2015年10月22日,王淑英、肖立平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7019.65元。原审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农业银行隆回支行已按照约定的日期、约定的数额向王淑英提供了足额的贷款,王淑英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淑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6.903%,逾期利率按6.903%上浮50%即10.35%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彭回龙担保该借款,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肖立平与王淑英系夫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肖立平应与王淑英共同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淑英、肖立平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7019.65元,共计24019.65元;2015年10月2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息随本清;(二)彭回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淑英、肖立平负担。彭回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对彭回龙缺席审理不合法律程序;2、彭回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只对肖立平贷款提供担保,并不同意为王淑英承担担保,本案贷款借款人为王淑英,彭回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贷款到期后6个月以内,农业银行隆回支行未对彭回龙进行催收,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彭回龙有权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彭回龙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农业银行隆回支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被告王淑英向被上诉人农业银行隆回支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彭回龙在该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视为彭回龙同意为王淑英的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彭回龙向农业银行隆回支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其载明系为肖立平提供担保,但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可以确认其为王淑英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彭回龙上诉提出其没有为王淑英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淑英向农业银行隆回支行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7日,彭回龙应当承担的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4月8日起2年以内,农业银行隆回支行于2012年3月19日向彭回龙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应认定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履行了催讨义务,彭回龙上诉提出农业银行隆回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有权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回龙还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剥夺其诉讼权利,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向彭回龙送达了开庭传票,彭回龙在该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但彭回龙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彭回龙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彭回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