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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685号(2015)奉刑初字第18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凌晨,被害人王甲、项某某、沈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XXX号九歌KTV门口因驾驶车辆不小心碰擦被告人陈某某而被其拦截。后陈某某打电话纠集蒋庆兵及严士国、严士良(均已判决)携带砍刀至上述地点帮忙打架。被告人陈某某和蒋庆兵采用拳打的方式,严士国、严士良分别持砍刀,共同对被害人王甲、项某某、沈某实施殴打,造成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王甲和沈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项某某、沈某的陈述,同案犯严士国、严士良的供述,证人马某、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聚众持械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人民陪审员曹国华人民陪审员张中英审判长  陈士龙审判员  曹国强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