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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执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何慧玲与吴春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慧玲,吴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4执831号申请执行人何慧玲。被执行人吴春龙。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丽松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6年5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962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4执8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