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2执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存征与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存征,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存征,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武怀兵,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是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李忠田,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方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淮劳人仲案字13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张存征支付3054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现因该财产暂无法处置,且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5月28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淮劳人仲案字131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