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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忠,魏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黄石忠,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希英,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亮亮,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魏永涛(系被告魏亮亮之父)。原告黄石忠与被告魏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忠诉称,2012年3月19日、4月7日,被告魏亮亮两次共向我借款26500元整,并向我出具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亦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对上述借款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2650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魏亮亮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曾一起合伙做生意,原告出示的借条系我们做生意间的往来账,我这里还有原告向我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石忠诉请所依据的两张欠条分别记载为:“借条,借资贰万陆仟元整(26000),亮亮,12年4月7日”“借钱500元(伍佰),亮亮,2012年3月19日。”被告魏亮亮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三份反证(证明条一张、借条两张)分别记载为:“证明,今收到永涛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黄石忠,2012年11月21日”“借条,今借到现金仟万元整(4000元),黄石忠,2012年4月30日”“今借到,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黄石忠,2012年4月26日。”质证时,原告黄石忠对被告魏亮亮提交的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证明条系其在供给被告魏亮亮之父魏永涛煤渣收取煤渣款时为魏永涛出具的证明,另外两张借条是自己向案外人魏玲霞出具的,至于为什么在被告魏亮亮之手,自己不清楚。原告黄石忠对被告魏亮亮提交反证所做的辩解,未向本庭提供责任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条、庭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黄石忠为佐证其诉请虽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魏亮亮出具的两张欠条,但被告魏亮亮为反驳原告的诉请也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黄石忠出具的证明条一张、借条两张,且上述五份书证均出自同一年,时间较为接近。原告黄石忠仅举证被告魏亮亮出具的两张欠条不足以佐证其举证目的,属原告举证不充分,应由原告黄石忠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石忠对被告魏亮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黄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