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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7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大秦华海煤炭有限公司诉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629号原告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秦华海煤炭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大秦华海煤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北京大秦华海煤炭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3日之前按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现经营地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5月2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北京大秦华海煤炭有限公司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陆晓春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维审判员  陆晓春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