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齐跃斌与王道全、马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跃斌,王道全,马明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942号原告齐跃斌,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全,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明周,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齐跃斌诉被告王道全、马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跃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民,被告王道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明周系同学关系,原告通过被告马明周认识被告王道全,2012年1月份左右,原告借给被告王道全100万元,后王道全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被告马明周在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当天,被告王道全对借款换条之前的利息58万元又书写借款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道全拒不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道全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8万元,2015年7月28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马明周在对其中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明周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只对其中1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道全曾经偿还过原告18万元利息,20万元本金,2012年3月17日偿还原告37000元。被告王道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道全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齐跃斌现金100万元,被告王道全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马明周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同日,被告王道全向原告齐跃斌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齐跃斌现金58万元。2011年12月11日,原告齐跃斌向被告王道全账户转账两次共计30万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齐跃斌通过其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向被告王道全账户转账20万元,后向原告交付现金50万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道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1日王道全借齐跃斌现金100万元,现达成以下还款计划:1、2015年8月7日还20万元。2、2015年9月17日还30万元。3、2015年11月7日还30万元,4、2016年1月7日还20万元。5、利息58万元整在2016年12月30日之日付清,利息已打条。被告马明周自愿担保100万元本金,按最终还款日2016年1月7日还清。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齐跃斌向被告王道全出具收到条一份,证实原告齐跃斌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后被告王道全通过被告马明周向原告还款18万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马明周向原告齐跃斌账户存款3.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道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据及部分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道全偿还借款10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周自愿为上述借款100万元予以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明周对上述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周辩称,被告王道全自借款之日曾向原告偿还利息18万元+3.7万元=21.7万元,本金20万元,原告称上述还款均为偿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如借据中未约定先还本金或者利息的,应当先还利息,再冲抵本金,故被告马明周关于“已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要求被告按月息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齐跃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加上之前未付利息58万元)。二、被告马明周对上述借款1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道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