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光贵、谢菊甫与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华泰民间借贷纠纷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贵,谢菊甫,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华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8执异20号异议人刘光贵,男。申请执行人谢菊甫,男。被执行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附115号。被执行人曹华泰,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菊甫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华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光贵于2015年1月10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有的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68号建福小区C栋505号房产壹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光贵称:异议人刘光贵在建福小区C栋在建工地作包工头,工人工资及工人生活费都由异议人垫付。工程完成后,刘光荣没有钱支付异议人的工资及生活费,就在建好的C栋房子抵了壹套房子给异议人。异议人考虑刘光荣抵给异议人的价格也还合理,就同意了。现刘光荣还欠异议人四十万元。并于2010年10月18日与异议人签订了C栋505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于2010年12月底将此房屋装修好并入住。综上所述,贵院将异议人的予以查封,明显错误,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07年1月6日,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项目经理刘光荣与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福小区高层A、B、C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接方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外合同的履约,有权对项目部进行财务和质量、安全监督。但不干涉项目部内部的开支往来。承接方负责本工程的预结算审核,协助承包方搞好技术和安全资料整理。承接方有权对承包方施工中的质量进度安全,按合同范围进行管理及检查、监督,对违章作业行为有权制止和停工整顿,并限期督促承包方纠正,损失由承包方自负。2007年10月22日,刘光荣按照约定支付了建筑工程的押金120万元。刘光荣多次要求建福公司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福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建福公司一直未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楚材公司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建福小区C栋房产过户到楚材公司名下。异议人刘光贵在建福小区C栋在建工地作包工头,工人工资、生活费都由异议人垫付。工程完成后,刘光荣没有钱支付异议人的工资及生活费,就在建好的C栋房子抵了壹套房子给异议人,并于2010年10月18日与异议人签订了C栋505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异议人于2010年12月底将此房屋装修好并入住。本院认为,2007年1月6日,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项目经理刘光荣以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福小区高层A、B、C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光荣支付了工程押金120万元和借款95万元,合计215万元。工程竣工后,建福公司尚欠楚材公司工程款16301717.19元和经济损失400万元,合计20301717.19元。尚欠刘光荣工程押金、借款合计215万元。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诉讼中,建福公司与楚材公司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建福公司将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68号建福小区C栋房子抵偿给楚材公司,并办理了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68号建福小区C栋房屋产权登记在楚材公司名下的手续。异议人刘光贵在建福小区C栋在建工地作包工头,垫付了工人工资、生活费。工程完成后,刘光荣没有钱支付异议人的工资及生活费,就在建好的C栋房子抵了壹套房子给异议人。2010年10月18日,刘光荣与异议人签订了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68号建福小区C栋505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2010年12月底,异议人将此房屋装修好并入住。因为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68号建福小区C栋5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光荣系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将上述房产抵偿给刘光贵,刘光荣处分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系无权处分。至于刘光荣与刘光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所以异议人刘光贵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理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光贵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易善凯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夏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