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冰、张维品与杨宇龙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冰,张维品,杨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托执字第141-1号申请执行人李冰,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张维品,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杨宇龙,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托克托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冰、张维品与被执行人杨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托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329432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宇龙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先后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冰、张维品人民币250000元,下欠案款因申请执行人张维品与被执行人杨宇龙口头约定,待张维品在半年内找到李冰后再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暂无必要继续进行,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全红审判员 巴俊叶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利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