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边某、牛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牛江文,边平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负责人张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江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旭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平站,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瑞,被上诉人牛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艳,被上诉人边平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边平站驾驶晋LBZX**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王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路加400米处(王村镇杜村)右转弯时,遇同向在其后方行驶至此的原告牛江文无证驾驶无牌“凌肯”牌11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江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江文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4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平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江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0日,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襄司鉴【2015】伤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牛江文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听力障碍达伤残七级。另查明,被告边平站已经垫付22205.9元。被告边平站所驾驶车辆晋LBZX**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边平站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牛江文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边平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江文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边平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牛江文自行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项目、数额、计算依据及方法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8336.18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员为一人,依据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即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2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牛江文护理费为1669.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牛江文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20天,故原告牛江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每日30元,原告牛江文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2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牛江文营养费6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时间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牛江文为农业户口,依据2014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423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8月9日,共计236天,故原告牛江文主张误工费19526.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牛江文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16年,故根据山西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本案中原告牛江文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听力障碍达伤残七级,赔偿系数41%,故本院确定原告牛江文的残疾赔偿金为57787.0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牛江文交通费500元。对于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牛江文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故原告牛江文主张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摩托车折价赔偿,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牛江文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8356.18元、护理费1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9526.43元、残疾赔偿金57787.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0889.05元。原告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江文88683.15元(已扣除被告边平站先行支付的22205.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被告边平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牛江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8683.15元,并将该款汇入襄垣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襄垣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伤银行襄垣支行,账号:0505023209026402430);二、驳回原告牛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2037.33元,原告牛江文负担226.37元。判后,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交强险应实行分项判决,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应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本次事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总计3537.33元。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5)襄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9906.18元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537.33元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上诉人牛江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边平战辩称:我在该交通事故中垫付了22205.9元,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也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主文中却没有明确,导致我的权利无法保障。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在赔偿牛江文的款项中扣除;边平战垫付款22205.9元,并将该款给付边平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边平站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牛江文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牛江文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承担。基此,上诉人平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边平战辩称,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垫付了22205.9元,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也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主文中却没有明确,导致其的权利无法保障,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在赔偿牛江文的款项中扣除,并将该垫付款22205.9元给付边平战。因边平战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其可找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