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敏与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752号原告:周敏,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彭成,系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白云路***号百金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系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慧琴,系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号百金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程显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系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敏诉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益丰公司”)、被告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彭成,被告千益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董慧琴,被告鑫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同两被告签订了《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千益丰公司将位于昆明市铂金大道“誉峰国际”项目1栋5层470号铺位(以下简称商铺)的使用权让与给原告,期限为5年,由原告向被告千益丰公司交付押金90000元。然后由另案起诉的昆明嘉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经营该商铺并支付原告收益,被告鑫丰公司自愿为押金、收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2015年6月8日,被告千益丰公司同昆明嘉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誉峰国际”商铺使用权押金及收益支付延期的承诺》,表示因经营困难不能按期退还原告押金及收益,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退还押金及收益,但期满后被告千益丰公司推托避而不见构成实际上的拒绝履约,此外,被告千益丰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恶化,主要资产已经被法院冻结,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同两被告签订的《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房租押金90000元及律师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9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千益丰公司辩称:公司经营困难,现无力履行合同,对解除合同、退还押金没有异议,对律师费不认可。被告鑫丰公司辩称:主要还款责任应由千益丰公司承担,被告鑫丰公司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对解除合同、退还押金没有异议,对律师费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欲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同两被告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千益丰公司将其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日将押金90000元交付给被告千益丰公司,被告千益丰公司收到押金款并出具了收据,同时约定被告千益丰公司不能按时退还押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鑫丰公司为原告的押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担保。2、《关于“誉峰国际”商铺使用权押金及收益支付延期的承诺》,欲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千益丰公司同案外人昆明嘉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明示:被告等遭遇重大经济困难,明确表示不能按期退还押金和收益,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退还,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等均没有任何还款行为,故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3、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本案产生律师费为人民币1800元,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千益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委托律师是原告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鑫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系千益丰公司与案外人嘉辰公司所出具,与己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委托律师是原告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千益丰公司、被告鑫丰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被告千益丰公司、被告鑫丰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誉峰国际”商铺使用权押金及收益支付延期的承诺》因有出具方被告千益丰公司予以认可,故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且符合本案事实,故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周敏(乙方)与被告千益丰公司(甲方)、被告鑫丰公司(丙方)签订《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转让使用权给乙方的商铺坐落于昆明市铂金大道“誉峰国际”项目1栋5层470号铺位,商铺参考建筑面积11.24平方米。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为5年,从乙方交清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押金之日次月1日起算。该商铺押金为人民币90000元,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本合同期限届满乙方不续期,甲方必须在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归还其已经支付的全部押金。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及时退还乙方全部押金的,甲方每天按应付款项的0.5‰的比例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并应当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甲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周敏向被告千益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押金人民币9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千益丰公司及案外人昆明嘉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誉峰国际”商铺使用权押金及收益支付延期的承诺》载明:“去年年初全国房地产市场严重下滑,我公司资金非常紧张,经营困难。在此情况下,公司为兑现承诺,尽最大力量按期支付各位客户的商铺收益。但目前公司资金都用于保障项目复工,不能按期退还押金及支付收益。现我公司就商铺使用权押金退还及收益支付,郑重承诺如下:1、所有应退还的押金及应支付的收益,按原合同顺延6个月,公司将于2015年12月10日前,恢复退还押金及支付收益。2、在此期间,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按应付款项的0.5‰承担违约金。3、相应违约金我公司在恢复退还押金及支付收益时一并支付”。2016年4月5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千益丰公司、被告鑫丰公司均认可“誉峰国际”项目1栋5层470号商铺至今未建成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千益丰公司、被告鑫丰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千益丰公司就“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清泉村2号地块”于2012年10月2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1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1月23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8月19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4年6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千益丰公司是否应该退还原告押金?二、被告千益丰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律师费?三、被告鑫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条件,故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千益丰公司、被告鑫丰公司确认“誉峰国际”项目1栋5层470号商铺至今未建成并交付原告使用,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同时,被告千益丰公司、被告鑫丰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庭审中对于三方签订的《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千益丰公司、被告鑫丰公司签订的《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4月5日解除,对原告要求退还押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三方签订合同中约定,若甲方违约,应当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因被告千益丰公司违约在先,至今未将约定的商铺建成并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其合同权利的合理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支持18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鑫丰公司在《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其作为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甲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鑫丰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敏与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铺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4月5日解除;二、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敏返还押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1800元;三、被告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5元由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范文敏二〇一六年五月××日书记员 董维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