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墨尼克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尼克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第157号原告墨尼克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8号629室。法定代表人HeuerMikkelDalgaard,中国区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贾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90484号关于第14546377号“美皮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19日。被告认定,至被告审理时,第9080395号“美皮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经被告审理作出商评字(2015)第4526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第14546377号“美皮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墨尼克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墨尼克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美皮康”易被消费者理解为“美化康复皮肤”等含义,将其作商标指定使用在“包扎绷带;伤口护理用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综上,被告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其诉称:1、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的后果,反而会对消费者消费选择进行正确引导;2、诉争商标包含的中文汉字“皮”,对于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等特点有一定的暗示性,暗示性文字的商标是可以准予注册的,此类商标被商标局驳回而经被告复审裁定准予注册的情况较为普遍,应当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核准注册诉争商标;3、诉争商标是原告根据其母公司英文商标“MEPILEX”音译而来,无任何固定含义,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推广使用在皮肤护理相关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及其母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546377。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0日。4.标识:5.指定使用复审商品(第5类501、506群组):膏药、消毒棉、包扎绷带、外科用纱布、医用棉、敷布、医用敷料、外伤药用棉、敷料纱布、消毒剂、脱脂棉、伤口护理用药棉、伤口护理用敷布。二、其他事实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墨尼克母公司瑞典尼克医疗有限公司中文网站的介绍,墨尼克公司“美皮康”的产品介绍及网络报道等证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Mepilex”商标注册信息,2010至2013年度墨尼克公司的销售协议以及2015年度墨尼克产品(产品包括美皮康有边型、美皮康超薄型、美皮康普通型、美皮康银、美皮护、美皮贴等)商业销售协议,2007年到2015年间医疗器械采购中标文件,产品销售委托书,《中华现代护理杂志》等期刊对“美皮康”敷料的广告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诉争商标没有欺骗性,不会产生误认,原告提交的合作企业的购销合同、中标合同和采购通知书、发票、部分网站对“美皮康”产品的介绍及销售情况等证据能证明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此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美皮康”文字完全一致,后者曾被核准注册,经原告申请,引证商标因恶意抢注而被无效宣告,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被告不应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度墨尼克产品商业销售协议、2007年到2015年间医疗器械采购招标中标文件、产品经销委托书、产品广告宣传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这一消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具体评述。此外,商标授权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个案事实不同可能导致结论各异,故原告提出的关于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对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仍应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项规定系关于欺骗性标志的禁用条款。根据该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认定前述欺骗性标志应当至少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标志包含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第二、相关公众容易将前述对商品特点的描述与标志指定使用商品本身的属性相联系,而该描述属于误导性描述;第三、前述误导性描述足以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本案中,诉争商标“美皮康”指定使用在“包扎绷带、伤口护理用棉”等商品上。虽然诉争商标中的“美”字包含美丽或美化的含义,“皮”字有指向皮肤的含义,“康”包含有健康、康复的含义,“美皮康”三个汉字结合在一起,使用在“包扎绷带”等商品上,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对商品的某些特点或效果的暗示性描述,但是尚不足以使得消费者因为相信该描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故其尚未构成误导性描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是商标使用的绝对禁止条款,只有当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的可能性极大,相关误认较为容易发生时才应当适用该条款禁止相关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部分主张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0484号关于第14546377号“美皮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墨尼克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针对第14546377号“美皮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颖审 判 员 宋 堃人民陪审员 宋巧丽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延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