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义然与柴中茂、柴晓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然,柴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C}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361号原告王义然,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中茂,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农民。被告柴晓军,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农民。原告王义然与被告柴中茂、柴晓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与(2016)晋0822民初358号、(2016)晋0822民初360号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该三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义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霞、王锐、被告柴中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晓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然诉称,被告柴晓军系被告柴中茂的长子,2013年1月31日,原告同被告柴中茂就滩地承包达成统一意见,被告柴中茂自愿将其承包的170亩滩地转包给原告耕种,并提出以被告柴晓军的名义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止,后三年的全部地款提前6个月付清等事项;但原告于2015年6月底按合同约定让中间人和被告柴中茂协商交付下一个三年的土地承包款时,被告柴中茂却拒绝收取承包款并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使原告无法继续耕种,原告在该承包土地上的投资也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损失。被告柴中茂辩称,合同中所涉土地由其享有土地承包权,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而转包该土地,原告诉称与其无关。被告柴晓军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且未与原告签订过滩地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柴晓军系被告柴中茂的长子。被告柴中茂自2011年1月1日至2041年1月1日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滩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柴晓军与原告王义然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滩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发包人签名捺印系被告柴中茂的次子柴晓云所写,二被告均不在订约现场。原告王义然将前三年的土地承包款及合同约定的定金交付给被告柴中茂的次子柴晓云,原告王义然在这三年期间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并受益,后被告柴中茂以其次子柴晓云与原告非法处置其土地而拒收二期承包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滩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柴中茂提供的经公证的其与万荣县某村民委员会的滩地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告主张该滩地承包合同书系其与被告柴中茂所签,被告柴中茂作为合同订立人委托次子柴晓云在合同时以被告柴晓军的名义签字,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孙振虎、刘宗伟、孙振江出庭作证;证人孙振虎和刘宗伟均证明在滩地承包合同订立前系被告柴中茂与原告协商其滩地转包事宜,但因被告柴中茂耳背及低调处理事情的考虑才委托其次子柴晓云在合同上签被告柴晓军的名字;证人孙振江证明被告柴中茂参与了量地事宜。此外,原告认为即使被告柴中茂在订约时不知情,但被告柴中茂承认其在四、五个月后知晓订约事实后曾向次子柴晓云索要承包款,说明被告柴中茂已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合同内容对被告柴中茂具有约束力。被告柴中茂提出抗辩称:1、转包合同系次子柴晓云未经其同意与原告所签,被告对此并不知情;2、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或是原告同乡,或是从原告处赚取利益,同原告均有利益关系,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3、其已将本案诉争土地转包给他人,并提供了一份与他人的滩地承包合同为证。原告对该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柴中茂属于重复承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柴中茂自2011年1月1日至2041年1月1日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滩地承包经营权,系诉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原告王义然与被告柴晓军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滩地承包合同实为被告柴中茂次子柴晓云所签,土地承包款及定金实际上也交付给被告柴中茂的次子柴晓云,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同,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柴中茂的次子柴晓云在与原告王义然签订合同时是否接受了被告柴中茂的委托。原告主张被告柴中茂全权委托其次子柴晓云处理土地转包及合同签订事宜,被告柴中茂与柴晓云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二人均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虽提供了三位证人证明原告曾与被告柴中茂协商土地转包事宜,并证明量地时被告柴中茂也在现场,但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柴晓云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接受了被告柴中茂的委托,在双方对委托代理关系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又未能及时找被告柴中茂签字或捺印,让权利人柴中茂对合同进行追认,原告对柴中茂与柴晓云的委托代理关系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柴晓云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转包被告柴中茂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从而侵害了柴中茂的财产权。权利人柴中茂对柴晓云所签的合同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并已将诉争土地转包给他人,且被告柴晓军既不是该合同的签订方,又不是诉争土地的经营权人,故柴晓云以被告柴晓军的名义与原告王义然签订滩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合同应当以无效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然要求被告柴中茂、柴晓军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王义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杰审 判 员 薛自强代理审判员 程佳宁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筱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