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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允楼与王玉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楼,王玉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857号原告:王允楼,居民。委托代理人:费守绿,居民。被告:王玉鹤,居民。原告王允楼与被告王玉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楼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守绿、被告王玉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允楼诉称:2015年农历五月、六月以及2015年10月2日,被告王玉鹤及其家人在原告果园内上坟时,将原告果树点燃烧毁,造成损失,经鉴定造成财产损失845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456元及评估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鹤辩称:被告仅在2015年农历五月十四即2015年6月29日给被告父亲上三日坟时,在原告的果园里烧过纸,但并未点燃原告果树,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鹤的父亲于2015年农历五月初十去世,被告父亲的坟地在原告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王家庄东山村的果园内。2015年农历五月十四即2015年6月29日,被告在给其父亲上三日坟时,曾在原告的果园里烧纸祭祀。原告主张同年农历六月及2015年10月2日,被告也在其果园烧纸祭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交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王家庄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记载被告父亲的坟地在原告王允楼的果园内,2015年6月、2015年10月被告上坟烧纸祭祀烧毁果树,原告之妻并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提交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记载林业站根据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王家庄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到现场查看后,证明原告的果树确实因烧纸对果树树枝有不同程度烧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村委会及林业站相关人员到现场查看果树时,被告方没在场,其虽在原告果园烧纸祭祀,但并未烧烤原告果树枝,亦未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提交其于2015年11月拍摄的涉案果树照片七张,证实果树树枝并没有烧烤痕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不予认可,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果树枝有干枯现象,系烧烤形成。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哥哥王允磊和被告的嫂子焦秀荣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王允磊、焦秀荣在调查笔录中均陈述,被告仅在2015年农历五月十四日及2015年6月29日给被告父亲上三日坟时在原告的果园里烧过纸,其他时候并没有在原告的果园里烧纸。关于涉案被损坏财产价值。经本院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记载,王允楼耕地上被烧毁的果树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845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提交评估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记载内容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王家庄东山村村民委员会、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被告王玉鹤烧毁原告果树,并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损毁原告财产,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涉案损失数额,经由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亦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数额84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证实其支出评估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456元及评估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允楼财产损失8456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王玉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