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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5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罗江福与谢应高,吴应君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福,谢应高,吴应君,况先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312号原告罗江福,男,195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应高,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应君,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况先端,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江福诉被告谢应高、吴应君、况先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彦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彦彦,人民陪审员曾佑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江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谢应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运,被告吴应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太勇,被告况先端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如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福诉称,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谢应高因家办喜事而雇请吴应君来操办做饭事宜,吴应君就此雇请原告担任厨师。在做饭过程中,原告在使用吴应君从况先端处订做的“蒸汽锅”时,该“蒸汽锅”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右上肢被炸断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为5级伤残、左手为10级伤残,并需安装假肢和后续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基于雇佣关系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693633.11元〔含残疾赔偿金296231.66元(25147元/年×19年×62%)、医疗费49669.35元、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27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安装假肢费用145800元(48600元/次×3次)、假肢维修费用7290元(48600元×5%/次×3次)、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18.10元(18279元/年×20年×62%÷2人+18279元/年×5年×62%÷6人+18279元/年×5年×62%÷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续医费5000元〕。被告谢应高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关系;其与被告吴应君之间系承揽关系,仅按照被告吴应君的菜单提供所需食材,并不管被告吴应君的做菜过程。其与被告吴应君谈好酒席总办18桌,50元/桌,且相关费用已支付。具体做饭的工人系被告吴应君自己所聘,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及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续医费及安装、维修假肢的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已由被告吴应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吴应君辩称,原告系其雇请的厨师,由其向原告发放工资及提供相应工作用具。被告谢应高所述的办酒事宜属实。事发之时,只有原告一人在操作爆炸的锅炉,且其在此之前已向原告告知此锅炉的使用方法,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中原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且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要扣除养老保险待遇;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护理费及48316.40元的医疗费,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假肢安装费用最多只认可1次,维修假肢的费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况先端辩称,其与被告吴应君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且被告吴应君委托制造的锅炉已经交付使用,该锅炉亦是按照被告吴应君的要求制作。原告系被告吴应君雇请的厨师,原告应有一定的工作经验,故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自身过错。原告选择以双方间的雇佣关系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而其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系数及年限以法院审查为准;医疗费被告吴应君已经垫付多半,其余由法院依法审查;续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扣除吴应君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至300元;假肢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维修假肢费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谢应高因家办喜事,将18桌酒席以每桌50元交由吴应君承办,并按吴应君的菜单要求提供食材。吴应君自行雇请了厨师罗江福及助手王真莲等人,由其向受雇者提供工作用具及发放工资。2015年1月20日11时许,罗江福在操作况先端为吴应君制造的蒸汽锅时,该蒸汽锅发生爆炸,将其炸伤。罗江福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面部烧伤。其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2.继续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3.眼科等相关科室随访诊治相关疾病;4.继续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术后3周拆除石膏;5.我科门诊随访(术后2周、4周、6周、2月、3月、5月、8月、12月),定期复查相关影像学检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若出现骨折不愈合、内植物松动断裂等特殊异常可能需再次手术。罗江福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316.45元,此费用为吴应君垫付,吴应君另为罗江福垫付护理费2000元。后罗江福于2015年3月11日前往该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885.20元。重庆永川司法鉴定所受罗江福委托,于2015年4月10日针对其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江福右上肢从肘关节以上缺失,伤残评定为(5)级;2.罗江福目前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10)级;3.罗江福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肆万捌仟陆佰元。建议每五年适时更换一次,维修费用为假肢金额的5%;4.罗江福行左手拇指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罗江福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案件审理中,吴应君对罗江福的假肢费用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该项目予以重新评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江福右上臂下段以下缺失,今后需安装上臂假肢,目前重庆市普及型上臂假肢费用约为肆万元左右,每六年适时更换一次。吴应君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罗江福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石松村的自有房屋,其房屋产权证号为:永乡房产字第74034**号。罗江福与袁发贵(生于1955年1月14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现已成年。罗江福之父罗永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3303106257)与其母胡协春(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3504296261)共生育了四男二女,分别为罗江福、罗江才、罗江喜、罗江群、罗江萍、罗江文。罗永生及胡协春自2009年7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现待遇标准为105元/月。另查明,罗江福系吴应君临时雇佣人员。本次爆炸事故发生前,有人曾提醒罗江福锅炉有异响,但罗江福未告知吴应君,亦未采取其他应对措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永川府安办发【2015】11号文件、住院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证明、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爆炸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9201.6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及永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系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有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假肢费用的二次鉴定意见,其假肢的安装费用及维修费用并未分开列项,且依常理推断,假肢费用中应已包含安装费用及维修费用,结合其年龄,本院对其主张的假肢费用酌定为120000元(40000元/次×3次),若三次后还需继续安装使用,原告可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佐证,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系农村家庭居民户口,且居住的房屋系乡村房屋,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同时,原告举示的务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收入达到了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09989.10元(9490元/年×19年×61%),加上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35.05元〔(7983元-105元/月×12月)/年×10年×61%÷6〕,合计116824.15元。原告及其妻子袁发贵均已年满60周岁,均应由其子女承担相应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袁发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永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已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合法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201.65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1682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假肢费用12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5949.80元。就本案的责任承担而言,本院认为:一、吴应君因承办宴席临时雇请原告为厨师,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接受劳务者吴应君提供的蒸汽锅爆炸受伤,吴应君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谢应高作为婚宴的举办者,亦为本次宴会的劳务接受者,其对有多人参加的婚宴现场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在现场使用了高温高压灶具,存在高度安全风险的情形下,尤其应当采取观察、提醒、避让等适当的防范措施,但实际上谢应高将安全注意义务完全加之于承办宴席的吴应君及其雇请的人员,自己丝毫未采取防范措施,故其应对罗江福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三、罗江福作为有经验的从事厨师作业的人员,在经他人提醒锅炉有异响后仍不提高警觉和采取防范措施,忽视安全,故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吴应君及谢应高的赔偿责任。四、况先端与罗江福之间并未形成任何雇请及相关联的管理关系,故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况先端在本案中不应对罗江福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吴应君应对罗江福的损害后果承担85%的责任,即268557.33元,抵扣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8316.45元及护理费2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218240.88元;被告谢应高应承担5%的责任,即15797.49元;其余损失由罗江福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应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江福各项损失合计218240.88元;二、限被告谢应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充赔偿原告罗江福各项损失合计15797.49元;三、驳回原告罗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630元由被告吴应君负担9885元,由被告谢应高负担582元,其余由原告罗江福自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应君、谢应高应负担部分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晓华代理审判员  孙彦彦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