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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德欧乐建材有限公司与罗秋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德欧乐建材有限公司,罗秋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德欧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工业区自编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航。委托代理人庄武潮,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秋娣,女,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陈曦,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德欧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欧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秋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30日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德欧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共9854元予被告罗秋娣。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德欧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21143元予被告罗秋娣。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德欧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予被告罗秋娣。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德欧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德欧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德欧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要求德欧乐公司支付罗秋娣2014年5月15日至12月31日提成21143元与事实不符,罗秋娣在职期间未能按要求完成销售工作任务,不符合领取提成的条件,无权要求德欧乐公司支付提成。德欧乐公司员工每月薪酬由基本工资、加班费、社保补贴、奖金等构成。其中奖金是根据公司每月的实际经营情况而确定的,每月金额不固定。罗秋娣职务为外贸业务员,除每月发放上述奖金外,在任职期满后,根据其在任职期间能否完成业务指标为考核条件确定能否领取相应的提成。根据双方的约定,罗秋娣任职期间,每个年度必须完成100万美元的销售目标,其中任期满后才能领取相应的提成。罗秋娣自2014年5月入职以来并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完成销售目标,且在任期未满的情况下无故旷工,擅自离职。原审判决德欧乐公司支付罗秋娣提成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德欧乐公司支付罗秋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与事实不符。德欧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罗秋娣无故旷工、擅自离职,其主动单方解除与德欧乐公司的劳动关系,德欧乐公司无需向罗秋娣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罗秋娣自2015年4月10日起无故旷工、擅自离职,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且是罗秋娣单方解除与德欧乐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德欧乐公司无需向罗秋娣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综上,德欧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德欧乐公司无需向罗秋娣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12月31日提成21143元;3.改判德欧乐公司无需向罗秋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罗秋娣承担。针对德欧乐公司的上诉,罗秋娣答辩称:德欧乐公司应向罗秋娣支付提成,双方有约定提成条件与金额、时间;由于德欧乐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为罗秋娣购买社保,故德欧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罗秋娣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且德欧乐公司在提起上诉时未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迳行维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德欧乐公司是否应向罗秋娣支付提成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提成问题。双方均确认罗秋娣在职期间存在提成工资,但对提成工资的计算及领取条件,双方各执一词:罗秋娣主张双方约定提成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当年度提成在次年年初发放,罗秋娣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回收款为4228628.40元,德欧乐公司应支付的提成为21600元,并提供了录音、微信截图、邮件截图及2014年外贸收款明细表予以证实;德欧乐公司则主张双方约定提成的前提条件为每年销售额达到100万美元,且相应货款需收回、任职期限(即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需届满,而罗秋娣在职期间销售额仅为100万元人民币,回收款仅约40万元人民币,未达到上述销售目标,且任职期未满一年,故德欧乐公司无需支付罗秋娣提成,就其所主张,德欧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德欧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具有管理的职责和便利,应持有及保存双方关于提成、工资待遇等相关约定的书面材料,德欧乐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作为证据,对其主张的提成领取条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德欧乐公司确认关于其主张的罗秋娣完成的销售任务实际仅为100万元人民币,回收款仅约40万元人民币系由德欧乐公司统计的,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载明统计来源、统计依据及相关统计数据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认为罗秋娣仅销售100万元人民币,仅回收4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德欧乐公司确认罗秋娣提交的与其法定代表人李建航的对话录音及微信对话截图的真实性,根据上述录音及微信内容反映,罗秋娣向李建航提及提成的计算比例为千分之五及其应得的提成为21000多元,且多次讨要该提成;德欧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航并未对罗秋娣所提及的提成比例及提成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向罗秋娣提出销售额需达100万美元且届满任期才支付提成的说法。德欧乐公司辩称上述录音及微信截图并不完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德欧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销售额需达100万美元且届满任期才支付提成的约定以及罗秋娣仅仅销售100万元人民币,回收40万元人民币,其工作未达标不能领取提成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罗秋娣的主张,确认德欧乐公司尚欠罗秋娣21143元提成未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德欧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罗秋娣21143元提成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二、经济补偿问题。原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系罗秋娣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德欧乐公司是否应向罗秋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先审查罗秋娣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罗秋娣系以德欧乐公司未向其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13800元以及2014年业务提成21000元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德欧乐公司确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罗秋娣工资及提成的情形,罗秋娣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德欧乐公司应向罗秋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双方确认罗秋娣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且罗秋娣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经核算,德欧乐公司应向罗秋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元,德欧乐主张无需向罗秋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德欧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周 嫄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