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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谭运与张智、方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运,张智,方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1110号原告谭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被告张智,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灵山县。被告方艳娟,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灵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谭运与被告张智、方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谭运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方艳娟、张锦潮共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海峰路北八巷xx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张智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x)第01-16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方艳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在价值2106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谭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方艳娟、张锦潮共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海峰路北八巷x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张智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x)第01-16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方艳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在价值2106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该房屋仍由被告方艳娟、张锦潮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出卖、出租、转让、赠与、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 娟审 判 员  邓昆明代理审判员  叶秀丽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