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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232号原告康某,男,1989年11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89********,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被告刘某,女,1985年11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85********,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兴镇。原告康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刘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康某处借款20000元,并写有借条。之后过了几天,被告又来找原告借款9000元,并未写借条。被告向原告承诺一周后偿还原告借款。在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且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还未归还两笔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清偿借款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刘某从原告康某处借款金额?原告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证人刚晓峰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借原告康某20000元,后经原告康某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康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结合原告及证人师刚峰的陈述,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某曾向原告康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康某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康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某”。后原告康某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要借款无果。原告康某诉称被告刘某还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基于借贷20000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清偿借款。对于原告诉称的另一笔借款9000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清偿原告康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康某负担62元,被告刘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成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原 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