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xx、程x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xx,程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3民初35号原告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xx,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汉族。被告程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女,汉族。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xx、程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开发建设外贸局综合楼,原告具有《建筑工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外贸局综合楼311室不动产备案登记于原告名下。现该房屋自2005年起至今被被告非法、无权实际占有。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携带有效凭证到原告单位交纳房款办理产权手续;如没有有效凭证不能交纳房款立即向原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房屋,被告置之不理,继续非法占有该房屋。依据《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5条、第37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要求:1、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原告外贸局综合楼311室房屋,面积274.50平方米。2、赔偿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大概是2004年原告将争议房屋卖给了林xx,当时除了我现住的房屋外,还有两个车库,都是林xx的,2007年夏天我和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只买了我现在居住的这个房屋,车库被原告收回,2010年我又从原告手里买了其中的一个车库,因为当时林xx任鹤岗市公安局局长,所有房屋的交接手续都是宋xx给办,用于购买争议房屋。林xx给我一个东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林xx出具的买房收款凭证,2007年10月刘xx带有东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想置换售楼合同,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xx告诉过两天再去,两天后再去王xx说再过几天,后去就见不到王xx本人,电话联系多次,拖到现在,2007年10月1日我和刘xx就已经搬进该房屋居住,2007年时王xx一直居住在外贸综合楼502室,也就是我楼上,原告方从未提出过异议,我和王xx在楼梯间遇到时,多次追问他何时置换售楼合同,王xx一直说等一等,一直拖到2009年他把自己的房屋交易了,直到2015年夏季从未过问过。被告刘xx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竣工工程验收报告1份、鹤计发[2001]197号鹤岗市计划委员会文件1份,证实争议房屋系原告开发建设,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被告程x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实该争议房屋为原告开发,故予以采信。被告程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实我们是从林xx手里购买的该房屋,总房款18万元,已经交给林xx了。原告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林xx的签名及手印真实性没有其他旁证能够证实,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方与林xx形成了买卖的意向,并不能反应林xx对该房屋有权处份,也不能证实林xx系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且被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二、宋xx证明1份及光盘1张,证实宋xx为林胜先办理外贸综合楼302室相关手续。原告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实问题都有异议,该份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规定,法律规定证人做证应当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中只提到购买手续由其办理,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交付了购房款。对光盘真实性证实问题均有异议,对视频中做证人的人身份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证据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证据三、交纳取暖费发票复印件2张、限期交纳供热费通知单复印件1张,证实取暖费登记的户名都是林胜先。原告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认可该房屋的水电费、取暖费交费登记的户名均为林xx,但不能证实产权问题。本院认为,证据三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被告刘xx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开发建设外贸局综合楼。据原告方开庭陈述,2004年,原告与鹤岗市公安局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外贸局综合楼302室(即311室)房屋出售给鹤岗市公安局,并交付给林xx居住,林xx在此房屋居住至2005年初,但提出林xx及鹤岗市公安局均未向原告交纳购房款,在林xx离开后也未向原告交还房屋;原告自2005年起已知道被告刘xx、程x在该房屋居住。原告方认可该房屋的水电费、取暖费用户登记均为林xx。被告程x开庭陈述,2007年夏,二被告与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争议房屋,并于2007年10月入住至今。另查明,该争议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该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原告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丁迎鑫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