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桂义、李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桂义,李艳,刘觉宾,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韩桂义。被告:李艳(韩桂义之妻)。被告:刘觉宾。被告:刘静(刘觉宾之妻)。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觉宾、刘静、韩桂义、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桂芳、李志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觉宾、刘静、韩桂义、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韩桂义、刘觉宾及栾成军三人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贷款授信金额分别是5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期限3年。2015年1月12日,被告韩桂义向我行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由刘静、刘觉宾、李艳、栾成军、郑秀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我行按时发放,借款人于2015年3月20日结息后不再还息,至2015年6月20日已欠利息10710元,经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目前借款人已经失联,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我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桂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710元(期内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7.46667‰,即500000元×7.46667‰÷30×90=11200元,已还490元,剩余10710元),逾期贷款利率按11.20‰执行至借款还清日;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桂义、李艳、刘觉宾、刘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韩桂义、刘觉宾及栾成军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白领通”客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其贷款,并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韩桂义授信贷款500000元。被告韩桂义、刘觉宾及栾成军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静、李艳及郑秀臻作为配偶在保证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2日,被告韩桂义在原告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载明:韩桂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0日,月利率为7.466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韩桂义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韩桂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71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桂义、李艳、刘觉宾、刘静及栾成军、郑秀臻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撤回对栾成军、郑秀臻的起诉。审理中,被告韩桂义、李艳、刘觉宾、刘静未到庭也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桂义发放借款,被告韩桂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艳、刘觉宾、刘静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艳、刘觉宾、刘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桂义追偿。被告韩桂义、李艳、刘觉宾、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桂义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利息1071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并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1.20000‰(7.46667×1.5)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艳、刘觉宾、刘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刘觉宾、刘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桂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7元,由被告韩桂义、李艳、刘觉宾、刘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