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本冉与姚树国、郭焕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冉,姚树国,郭焕玲,朱兆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350号原告刘本冉,农民。被告姚树国,农民。被告郭焕玲(系姚树国之妻),农民。被告朱兆顺,农民。原告刘本冉某甲被告姚树国、郭焕玲、朱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冉、被告姚树国、郭焕玲、朱兆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冉某甲称,原告与被告朱兆顺是朋友关系,经朱兆顺介绍原告与被告姚树国相识。2013年9月3日,被告姚树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朱兆顺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树国、郭焕玲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朱兆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姚树国、郭焕玲承担。被告姚树国、郭焕玲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春节前已经偿还了原告2000元本金,下欠18000元本金。同意偿还,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朱兆顺辩称,被告朱兆顺是介绍人,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朱兆顺介绍姚树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姚树国每月通过朱兆顺向原告支付400元的利息,共计偿还了20个月的利息,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未还。2015年春节前被告朱兆顺给被告姚树国要了2000元的本金,朱兆顺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兆顺与原告刘本冉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姚树国系亲戚关系,被告姚树国及郭焕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通过朱兆顺介绍,被告姚树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其外甥女承包工地。即日,被告姚树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本冉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姚树国,保人朱兆顺,2013年9月3日。被告姚树国及朱兆顺均签字按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元,被告一直偿还至2015年5月3日。2015年春节前被告姚树国给付原告刘本冉某乙2000元,下欠本金18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树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在案为凭。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元本金,应予扣减。现被告姚树国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未还。被告姚树国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关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刘本冉要求被告姚树国、郭焕玲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兆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兆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兆顺辩称其是介绍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事实是朱兆顺在借条上保人一栏签字按印,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辩称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树国、郭焕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刘本冉借款18000元。被告朱兆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姚树国、郭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坤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