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苗城、陈达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苗城,陈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918号申请执行人陈苗城,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陈达明,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陈苗城与被执行人陈达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苗城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达明支付行款13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执行费19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苗城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苗城以被执行人陈达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待条件成熟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9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