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立周与严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周,严西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070号原告张立周,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西会,男,1986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立周诉被告严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周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严西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周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在焦作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2014年7月1日左右还款,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据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西会答辩称,欠款属实,但起诉状所述不属实,欠钱的原因是原告是在焦作工地有投资,后来原告撤出,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才给原告写的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现只欠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严西会为原告张立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证明今欠张立周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到焦作市周庄新市镇207#楼封顶归还(也就是2014年7月1日左右)严西会身份证号……………2014.2.20号”。2016年2月7日,被告严西会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张立周5000元,被告严西会称2015年6月份偿还原告张立周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立周对此也不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严西会欠原告张立周人民币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到焦作市周庄新市镇207#楼封顶归还(也就是2014年7月1日左右)”,庭审中原、被告对欠款的到期日产生分歧,原告作为债权人通过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立周要求被告严西会偿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张立周可以要求被告严西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西会称2015年6月份曾偿还原告张立周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立周对此也不认可,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西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周欠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二、驳回原告张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立周负担50元,由被告严西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代理审判员 魏成飞人民陪审员 邢德斌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鹏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