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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四川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与被告刘勇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勇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四川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许国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勤,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超,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覃方云、赵庆,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与被告刘勇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本案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贵,被告刘勇超的委托代理人覃方云、赵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业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告方与第三人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姿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重庆华姿成都分公司将华宇·楠苑1#、3#、5%楼及地下室车库建筑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方,被告方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后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方承担,2013年初,被告方收到重庆华姿成都分公司的款项后拒不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方为其垫付工资、培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1025元,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方偿付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110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勇超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系原告方从重庆华姿成都分公司分包,因建筑工程必须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能私自进行分包和转包,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的承诺书,应属无效,原告方依据该承诺书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且刘勇超并非实际的挂靠人,实际挂靠人和负责人应为李平,如认定挂靠无效,应由实际挂靠人李平承担责任,并非被告方。同时,原告方主张费用中包含的民工培训费,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且即使被告方与原告方存在真实的挂靠关系,重庆华姿成都分公司的工程款也是直接向原告方支付,该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结算,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垫付的民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重庆华姿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华宇·楠苑1#、3#、5#楼及地下室车库建筑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成都市武侯区顺江村五组,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指定被告刘勇超作为乙方代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勇超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载明内容为:本人刘勇超对由诚业公司与重庆华姿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华宇·楠苑1#、3#、5#楼及地下室车库建筑劳务工程”劳务合同中的1#、3#、5#楼及地下室车库建筑劳务工程负责组织实施,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并做如下承诺:……二、本人对“华宇·楠苑1#、3#、5#楼及地下室车库建筑劳务工程”劳务合同负经营自主权,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与贵公司无关,均由本人负责,按“华宇·楠苑1#、3#、5#楼及地下室车库建筑劳务工程”劳务合同规定,及时组织人力、材料、机具、安全。按时进入施工现场,做好现场的内部经营管理,资金的支付核算和技术管理,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五、本人严格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文件精神,并指定人员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农民工权益卡、工资卡等相关事宜……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本人保证按时对各项劳务人工费的支付,如出现由于未付劳务费而发生的劳务纠纷,受到政府部门处罚的,本人自行承担政府部门的处罚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进账单、领款单,其中银行进账单载明内容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重庆华姿公司向原告方转账的记录,转账金额共计7492669.35元。均备注有“华宇楠苑1、3、5#民工工资”的内容,领款单系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被告刘勇超的领款记录,领款金额共计7343763.35元。均载明领款人为被告刘勇超,领款事由为“华宇楠苑1#、3#、5#楼进度款(民工专户)”。其中2012年1月17日前的银行进账单载明转账金额与2012年1月18日前的领款单载明金额一一对应,领款人处均有刘勇超的签名,最后一份银行进账单(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载明的转账金额为60万元,最后一份领款单(日期为2013年2月6日)载明领款金额为451094元。原告方拟证明,对于被告刘勇超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发包方共计向原告方支付了资金7492669.35元,原告方均按照被告刘勇超出具的领款单及相应班组成员名单及卡号将该款项进行了支付。被告方质证认为,银行转账单及领款单无法统计数据的准确性,领款单中2012年以后的签字并非被告刘勇超本人签字,且最后一笔款项60万元,并未全部领取。二、“华宇楠苑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协调会议纪要”1份、人员工资明细清单1份、承诺书、收条各9份。其中会议纪要系在成都市建委办公室形成,参会人员有武侯区建设局、簇锦街道办事处、重庆华姿公司、诚业公司及民工代表,协调内容为“华宇楠苑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会议议定由重庆华姿公司牵头诚业公司配合对工程量进行核定,将工程量核定清楚后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诚业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到每一个民工工资卡上。建委备案的人员工资明细清单上载明有“华宇楠苑刘勇超项目1#、3#、5#楼”各班组人员名称,总产值、已付工程款、余额、扣除费用、余款支付等内容,其中应付余款分别为:马帅良60668元、谭崇文1万元、梁建军9万元、许友权205000元、李兴林65000元、张礼贵40**元、陈德文1000元、胡德成6000元、裴正才2000元,共计443668元,该明细表上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许国云的备注,内容为“此款暂由诚业公司垫付,等双方决算完,款回公司扣回”。承诺书和收条,系上述各班组人员出具,均确认收到了原告方支付的案涉工程“华宇楠苑项目1#、3#、5#楼”工资尾款,且承诺书及收条载明款项与明细清单上列明的人员名称及款项能够一一对应。原告方拟证明因被告方实际负责施工的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市建委的协调下,原告方代被告方向上述民工支付了工资尾款共计443668元,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质证认为,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仅说明系诚业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未载明系被告刘勇超欠付民工工资,因诚业公司也承建了“华宇楠苑”的其他工程,故不能说明会议纪要系针对被告方拖欠工资进行的协调。民工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因案涉项目并未办理结算,实际应付民工工资款项并不明确,且工资表中的人员也无法核实是否系案涉工程1、3、5#号楼的相关人员。三、委托书,系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内容为“兹授权委托王明武代表本人全权处理华宇楠苑1、3、5号楼在贵公司的所有业务,本人承担王明武处理业务的全权责任”,委托人处有刘勇超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刘勇超的印章。原告方拟证明最后一笔领款单上签字人员王明武系受被告方委托,代为领取款项,应视为被告方的行为。被告方质证认为,王明武与被告方无关,被告方并未授权其代领款项,委托人的签名无需鉴定即可认定并非被告方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四、小额支付凭证,进账单、转账存根、承诺书、收条,其中小额支付凭证、进账单及存根,付款人和收款人均系原告方,小额支付凭证转账金额为14762元,进账单及存根转账金额为12万元,均载明系“华宇楠苑1#-6#楼及地下室民工工资”;承诺书及收条,系民工曾祥水出具,确认收到原告诚业公司支付的工资尾款12万元。原告方拟证明,上述款项共计13472元,也系原告方代被告方垫付的民工工资,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质证认为,上述转账凭证付款方和收款方均是原告方,系其内部转款行为,且载明的支付楼号系“华宇楠苑1-6#号楼”,并非只是被告刘勇超实际负责的1、3、5#号楼,因原告方还承建了该工程的其他部分,因此上述款项不能证明系代被告刘勇超支付的民工工资。五、工资表1份、手工发票4份,其中工资表载明为“华宇楠苑1-3#号楼建委整改培训”,并载明了培训人员名单,餐费补助、合计金额等内容,共计41263元,发票均载明为诚业公司培训费,金额共计24000元。原告方拟证明因整改培训为被告方垫付民工培训费共计65263元,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方单独承建了该工程的其他部分,培训费的支出不能证明系代被告方支付,不予认可。六、委托代理合同1份、付款回单1份,系原告方与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王振勤、龚义蓉律师代理原告方与杨仕华工伤赔偿执行申诉一案,原告方拟证明在项目承建过程中,代被告方应诉处理民工工伤一案,发生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方质证认为,该律师费不能证明系代被告方支付,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对部分领款单及委托书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方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方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为反驳原告方的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武侯刑初字第892号刑事判决书,系“巩力娇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其中证人何兰、张鹏程、刘勇超的证言中,提到恩辉公司系挂靠诚业公司资质,恩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勇超,实际由李平负责,刘勇超在“华宇楠苑”项目任负责人,与诚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方拟证明该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挂靠人系李平,被告刘勇超只是受李平的委托和聘用担任负责人。原告方质证认为,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仅是对巩力娇伪造印章的行为进行确认,其他事实并未予以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方述称的事实,且即使李平与刘勇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也系其内部关系,与原告方无关。二、录音光盘,被告方称系武侯区公安分局红牌楼派出所警官杜劲与李平的通话记录,涉及沟通华宇楠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系李平,被告刘勇超只是李平聘用的人员等内容,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系李平在负责,刘勇超只是代为挂靠和签订协议,原告方质证称,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对话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没有派出所的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方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仅是对案外人巩力娇伪造印章的行为进行审查裁决,其他事实并未予以确认,被告方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判决书中证人证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人也未在本案中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交该判决书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录音光盘,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一、就案涉项目,重庆华姿公司共计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方支付款项共计7492669.35元;二、被告刘勇超及王明武(受被告刘勇超委托)通过领款单的方式从原告方处领款金额共计7343763.35元;三、原告诚业公司通过成都市武侯区建委协调向华宇楠苑1#、3#、5#号楼的民工马帅良、谭崇文等9人人支付工资443668元;四、原告诚业公司向张建、杨洪等5人,支付培训期间工资41263元,向成都中维应用技术培训中心支付培训费共计24000元;五、原告诚业公司向民工曾祥水支付了工资12万元,其内部款项支取凭证上载明系“华宇楠苑1#-6#号楼民工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书》、《承诺书》、银行进账单、领款单、《华宇楠苑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协调会议纪要》、人员工资明细清单、承诺书、收条、委托书、小额支付凭证,进账单、转账存根、承诺书、收条、工资表、手工发票、(2014)武侯刑初字第89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勇超向原告方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刘勇超作为原告方的代表与重庆华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可以认定被告刘勇超系借用原告方的资质实际承建案涉“华宇楠苑1#、3#、5#及地下室车库”的工程,因被告刘勇超并无劳务分包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方以原告方的名义与重庆华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应属无效。但被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方内部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因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由其负责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保证按时对各项劳务人工费进行支付,故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应当由被告方负责支出。被告方虽辩称,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是受案外人李平的委托代为管理项目和签署协议,但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平之间的委托关系,且即使案外人李平与被告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也系其内部合同关系,从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其作为原告方的代表与重庆华姿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被告方才是案涉项目实际的施工人,并未涉及被告方所称的案外人李平,且原告方也对李平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方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方还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被告方不应支付上述费用,因工程虽未办理最终结算,但工程已完工,原告方垫付款项系民工工资,按照被告方承诺函载明的内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支付,现原告方就已发生明确的费用主张结算,并无不妥,故对于被告方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就案涉工程,发包方重庆华姿公司共计向原告诚业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为7492669.35元,被告刘勇超及其委托人王明武通过领款单的方式从原告方处领取款项共计7343763.35元,后因涉及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原告诚业公司代被告方向民工马帅良、谭崇文等9人支付工资共计443668元,综上,就案涉工程原告方共计支出的款项为7787431.35元,扣除重庆华姿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款项后,原告方多支出的费用为294762元,对于该笔款项,实际应由被告方负责支付,现原告方已代为垫付,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进行清偿,故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偿付代垫款项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方未及时偿付原告方垫付的款项,给原告方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方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利息,但利息应自原告方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47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虽辩称,部分领款单的签字及向王明武出具的委托书上签字并非本人书写,但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其签名的真实性,经本院释名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另两笔款项共计13472元,因从转账凭证上看均系原告方内部转款,且均备注为“华宇楠苑1#-6#楼及地下室民工工资”,同时,在成都市武侯区建委备案的“华宇楠苑1#、3#、5#楼”人员名单中也无曾祥水的姓名,因原告方还承建了“华宇楠苑”的其他工程项目,其上述支付的款项中,无法核实代被告刘勇超承建项目垫付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方主张该笔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方还主张有一笔26000元的现金支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的民工培训费、培训人员工资及餐补共计65263元,因原告方作为劳务公司组织人员培训属其日常管理规范,且从原告方提交的培训人员名单及支付款项凭据上,无法确定上述费用系原告方代被告刘勇超垫付的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该笔费用的发生系原告方与杨仕华工伤赔偿执行申诉一案,原告方与被告方对该笔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原告方仅提供委托书和付款回单,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付代垫款项29476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47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原告四川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被告刘勇超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芮人民陪审员 傅蜀成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