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赛其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赛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赛其,男,1971年5月1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09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巍山县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赛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赛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赛其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数量累计约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赛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马赛其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愿意当庭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被告人马赛其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五次将约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宗某某、熊某吸食。2、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巍山县公安局庙街派出所民警在巍山县大仓镇开发区中心花园南侧巷道内,将正在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被告人马赛其当场抓获,并从其上衣左边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经称量,净重为0.2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全部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赛其的自然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巍山县公安局庙街派出所民警在巍山县大仓镇开发区中心花园南侧巷道内,将正在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被告人马赛其当场抓获,并从其上衣左边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宗某某、熊某对被告人马赛其进行了辨认,二人确认卖给自己毒品海洛因的人叫马赛其;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赛其经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巍山县公安局庙街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马赛其位于巍山县大仓镇深河村133号附2号的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经搜查,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痕迹物证;7、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巍山县公安局庙街派出所民警在巍山县大仓镇开发区中心花园南侧巷道内,将正在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被告人马赛其当场抓获,并从其上衣左边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面值100元的红色人民币一张,并对查获的物品作了提取、扣押;8、物证照片,证实巍山县公安局庙街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马赛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的形状;9、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取样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0.2克,巍山县公安局民警对其取样,作毒品定性、定量分析;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依法向中国移动公司巍山县分公司调取被告人电话号码(1828720****)在2015年12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通话清单的情况;11、宗某某、熊某另案处理情况,证实吸毒人员宗某某、熊某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作行政处罚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巍山县公安局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13、协查函、前科材料,证实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赛其因吸毒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4、鉴定文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相关人员;15、吸毒人员宗某某、熊某的证言,证实购买毒品吸食的经过;16、被告人马赛其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赛其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赛其的犯罪行为,系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马赛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赛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及赃款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范俊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