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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果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果倩,胡新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33号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国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谭伦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庄新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涂果倩。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贵,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朋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答辩、反诉、上诉,和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新武。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春晖公司)诉被告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众大公司)、涂果倩、胡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春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娟、杨晓林,众大公司、涂果倩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贵出庭参加了诉讼。胡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晖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众大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逾期借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10%。众大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众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位于孝感市城站路257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孝城国用(2010)年第00158号]为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涂果倩、胡新武同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众大公司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众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2、众大公司按月息18.7‰的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2249.85万元(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3、众大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众大公司以位于孝感市城站路257号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涂果倩、胡新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众大公司、涂果倩答辩称,1、众大公司实际下欠原告的本金为59275415元,借款当日众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45万元现金,应当冲抵本金,此后众大公司分11笔共向原告支付资金2115万元,其中支付利息(含罚息)12875425元,余款8274575元应冲抵本金。2、本案遗漏被告,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对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申请法院应予以追加。自2014年11月13日起,众大公司下欠原告的本息债务已经由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承接,债务经原告同意发生了转移。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为了支付上述债务,用其开发所有的226套房屋价值65191530元抵偿,并签有网签合同,该债务已经抵偿完毕。后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经营恶化,原告曾以债权人的身份在当地法院主持下参加了整顿和和解。因此众大公司不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涂果倩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春晖公司为支持其起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被告众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以证明众大公司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被告涂果倩身份证。以证明涂果倩主体资格情况;证据4、被告胡新武身份证。以证明胡新武主体资格情况;证据5、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同众大公司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内容;证据6、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7、抵押合同。以证明众大公司用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情况;证据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抵押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证据9、他项权证。以证明抵押登记情况;证据10、保证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涂果倩、胡新武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况。证据11、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众大公司答辩所称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以房屋抵偿债务的网签手续已经被法院撤销,该房屋列为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并未抵偿本案债务。被告众大公司、涂果倩质证称,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的顺序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能够证明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并签订了网签合同,法院并未认定网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春晖公司提交的证据1-9被告众大公司、涂果倩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10、1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证据11能够证明春晖公司曾要求保证人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但由于用于抵偿债务的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且该财产已经纳入破产清算财产范围,法律上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众大公司、涂果倩关于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众大公司、涂果倩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单12份。以证明共偿还本息2360万元,借款当日偿还本金245万元,后支付2115万元,其中用于支付利息12875425元,8274575元应冲抵本金,实际下欠本金59275415元;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依法列为被告;证据3、授权委托书及网签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用其226套价值65191530元的房屋抵偿本案债务的情况;证据4、和解重整意向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参加了整顿和解的事实。同证据3结合,可以证明本案债务经原告认可发生转移,新的债务人为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春晖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财务核对,庭下原告将按照规定提出具体的结算依据。借款当日偿还245万元是当天支付的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将所有的担保人列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有另案的判决书证明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出售房屋的网签手续无效,没有证据证明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了转移。本院认为,被告众大公司、涂果倩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据1应当结合利率标准对账确定已经偿还的本息,原告与众大公司均已经提交了各自的本息计算表格。证据2能够证明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不能证明其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证据3可以证明房屋网签情况,但不能证明上述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及已经抵偿本案债务。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曾经以债权人的身份参加了整顿和解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转移,新的债务人为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春晖公司与被告众大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众大公司向春晖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逾期借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10%。众大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春晖公司于2013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众大公司发放了人民币7000万元借款。同日,众大公司与春晖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土地使用权人众大公司位于孝感市城站路257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孝城国用(2010)年第00158号]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31日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涂果倩、吕晓东、胡新武与春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人民币7000万元担保,被告涂果倩、胡新武还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日,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与春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人民币7000万元担保。众大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同年7月3日、8月1日、9月29日、11月14日、12月3日、2014年1月16日计7笔各偿还借款245万元,2014年3月11日偿还借款200万元,同年3月13日偿还借款45万元,同年4月28日偿还借款400万元。之后众大公司未继续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众大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春晖公司委托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代理人,全权办理与保证人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的楼盘网签及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商品房销售给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进行网签,涉及房屋201套。2014年11月14日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与春晖公司签订《房产销售网签补充协议》,说明春晖公司决定向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追索其保证责任,经双方协商,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同意将所属江苏镇江市丁卯路南纬2路开发的楼盘现房以销售网签方式给春晖公司抵偿履行保证债务责任。后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起诉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了上述201套房屋的网签手续(含预告登记)。2015年9月16日,春晖公司与其他公司以其参与了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的破产和解,签订了和解重整意向书。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利率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对众大公司的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春晖公司与众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春晖公司的起诉状中已经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对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率进行变更,请求按照月息18.7‰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和逾期罚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春晖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众大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众大公司与春晖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众大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春晖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涂果倩、胡新武与春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涂果倩、胡新武应当依照合同在人民币7000万元的额度内对债权人春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众大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春晖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吕晓东、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与春晖公司虽然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春晖公司并未在本案中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因此众大公司、涂果倩称应当追加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查明事实,春晖公司曾与保证人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协商,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但由于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房屋已经确定为破产财产。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对网签手续予以撤销,导致房屋所有权未能转移,且法律上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保证人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并未向春晖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上述行为也不属于债务转移的性质。众大公司、涂果倩关于下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已经由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承接,债务经原告同意发生了转移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春晖公司关于判令众大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春晖公司未提交相关费用明细及支出凭证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本息及还款情况,经核查,2013年6月3日,春晖公司向众大公司借款7000万元,当日收取众大公司利息245万元,对此借款当日预扣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扣减本金,实际出借数额为675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人每月还息额=当月贷款余额贷款天数日利率。由于当事人约定利率过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均应当按月息18.7‰的利率标准计算,已付超出利息部分应当作为偿还本金。春晖公司、众大公司当庭对上述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并各自提交了重新计算还本付息的清单。经本院核实,截至2014年4月28日,众大公司仍下欠本金59596590元,2014年4月28日前的利息及罚息全部付清,2014年4月29日之后实际下欠本金59596590元,逾期借款利息应当按月息18.7‰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春晖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众大公司、涂果倩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众大公司、涂果倩、胡新武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959659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7‰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位于孝感市城站路257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孝城国用(2010)年第0015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涂果倩、胡新武对被告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度人民币7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春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93元,由被告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果倩、胡新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鲍龙审判员  戴捷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彬附1: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众大公司还本付息计算清单本金月利率日利率天数应还利息已还款多出扣本金欠付利息2013/6/3675500000.01870.0006232013/7/3675500001305291245000011447092013/8/1664052911200386245000012496142013/9/2965155677239620924500002013/11/1465101886186668824500005833122013/12/364518574764115245000016858852014/1/1662832689172329124500007267092014/3/1162105980209048720000002014/3/13621059804500002820872014/4/28618238931772697400000022273032014/4/295959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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