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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冰与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1191号原告王冰,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环保处科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刘军林,男,总经理。被告刘军林,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冰与被告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邦尼公司)、刘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林及代表邦尼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邦尼投资公司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0万元,年利率14%,并签订《出借与服务协议》,协议期为一年。到还款日期后,被告邦尼投资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债务。2015年11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刘军林,刘军林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此笔款项。现已到期,二被告无还款意见。2015年12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1、判决被告邦尼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2、被告刘军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至5月按年14%计息,每月5833元,合计29165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6日至5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年4.6%四倍计算,合计31893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邦尼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原合同执行属实。利息同意按照原合同年利率14%计算。该笔借款属于公司行为,刘军林担保。当时是原告和另外一人找我让我担保。担保书的内容是原告代理人书写的,是我签的名,内容和利率都没有看,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查封我的资产是违法的,我曾给原告代理人打电话沟通我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及利率的事情,原告代理人知道我签担保书的时候并不知道还款协议的内容,如果是还款协议应当是借贷双方的约定,与他人无关。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出示了证据,二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出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原件)。证明: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邦尼公司,约定年利率14%。证据二、2015年11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刘军林自愿出具还款协议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军林与还款协议书起草人是相识的,被告刘军林有充分的时间阅读该协议书的内容。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刘军林对证据二称,签字是刘军林所签,但内容没看。本院确认证据情况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虽被告刘军林称没看还款计划内容,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证据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邦尼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邦尼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年利率14%。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邦尼公司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至2015年12月的借款利息,本金尚未归还。2015年11月26日,被告邦尼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6年1月15日偿还王冰借款,刘军林作为此还款计划即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如还款人及担保人未按本还款协议还款,由还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同期人民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被告邦尼公司盖章,被告刘军林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6年2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查封了被告刘军林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239号1-2层房产。本院认为:被告邦尼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军林为此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逾期,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4%给付利息及按年利率4.6%四倍给付违约金问题。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出借方可以同时主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但总和不能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两项诉请,已超出规定的上限范围,本院只保护按年利率24%的利息。起止时间,应以被告邦尼公司、被告刘军林承诺之次日计息。关于原告称,被告刘军林同意另行赔偿2万元损失问题。因被告刘军林否认该事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军林称,没有看其出具还款协议内容问题。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被告邦尼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从事借贷活动,对公司盖章,由其签字的还款协议不看内容即签字,不符合正常的工作流程和民间习惯。另,被告刘军林未在限定期间内提供其抗辩事实的证据。综上,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林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冰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王冰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三、被告刘军林对被告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付原告王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满堂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韵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