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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7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县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计红、秦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县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石计红,秦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72号原告大同县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村。法定代表人曹海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锋,男,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计红,男。被告秦海霞,女。原告大同县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德投资公司)诉被告石计红、秦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计红、秦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德投资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不开,在原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到期本利共计257500元,被告以大同市城区北都街北侧太阳城9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按日加收欠款额5%的逾期罚息,原告可以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屋,双方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242500元,扣除被告付原告利息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本金,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二被告按年24%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归还借款之日前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投资合同、身份证,证明双方在原告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到期本利共计257500元,并以大同市城区北都街北侧太阳城9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按日加收欠款额5%的逾期罚息,原告可以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屋,双方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2、转账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农行:6228480916066846269)汇入242500元,扣除被告付原告利息7500元;3、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以大同市城区北都街北侧太阳城9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可以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屋。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不开,在原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以大同市城区北都街北侧太阳城9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双方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即大同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24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原告1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原告公司签订投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双方所签名为投资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原告并未参与二被告经营活动,只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实际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42500元,本院确定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242500元,并以242500元本金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后,剩余的142500元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计红、秦海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县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石计红、秦海霞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