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胡志荣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荣,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1174号原告:胡志荣,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邓道保,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进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仲秋,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胡志荣诉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属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对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