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韩珍林、常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韩珍林,常芳芳,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43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霍晓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珍林,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常芳芳,无固定职业。系韩珍林之妻。被执行人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韩珍林、常芳芳、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偿还借款本金537789.30元、逾期利息9907.22元及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205%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720元、执行费833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套,因查封的房产暂时无法变现,评估、拍卖该房产耗时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4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