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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0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625号原告陈志华委托代理人沈子宏,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南东陈村15组。法定代表人冒建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彬,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华与被告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化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子宏,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诉称,2014年4月16日上午10时03分,被告发生特大粉尘爆炸,造成重大的财产人身伤亡事故。原告所住房屋与被告相距不远,系原东陈乡镇府所建临街建筑。事故发生后,原告房屋多处发现裂缝。为此,原告曾申请东陈镇政府协调处理,原告也直接找过被告,因被告拒绝承担责任,致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诸如皋法院,经法院、东陈镇党委政府、原告及被告参加协调,东陈镇矛盾调解中心委托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告爆炸对原告房屋是否造成损害,鉴定意见为:被告爆炸对原告房屋上部结构损坏未造成明显影响,但对外墙窗户玻璃破损及抹灰层脱落损坏的产生与发展存在一定的促进作用,应负相应��责任(但是原告上部结构潜在影响是存在的)。为此原告请专业人员对房屋修缮费用进行测算。现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承担因大爆炸致原告居住房屋被损害造成的恢复原状的修缮费用53511.31元;2、被告承担房屋鉴定评估费用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17日扬子晚报A8版报纸,证明双马公司爆炸的事实。证据2、双马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方具有主体资格。证据3、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房屋部分损坏的事实和相关部位详细的证明。该鉴定报告原告提出一个问题,该鉴定报告说对房屋上部结构的损坏未产生明显影响,相对来说结构损坏的潜在影响是有的,请法院酌情考虑该点。��据4、原告的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而不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对周围相邻房屋的安全进行评估鉴定。证据5、根据广州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江苏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对需要恢复原状依法依规进行的测算,证明需要恢复原状,需要上述费用。工程计价表的测算是原告单方委托测算的,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双马化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4年4月17日扬子晚报A8版报纸,没有异议,被告厂房爆炸的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对证据2、双马公司的登记信息,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需向法庭说明的是该鉴定报告认定被告厂房爆炸事故仅对玻璃损坏、窗下墙抹灰层的脱落以及窗户周边抹灰层的开裂及石膏线的开裂的产生及发展起一定促进作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以外的项目与被告厂房爆炸事故毫无任何因果关系。对证据4、原告的鉴定费用发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因果关系和责任鉴定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依法来予以分摊。对证据5、根据广州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江苏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对需要恢复原状依法依规进行的测算。对测算报告和预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主要表现在该报告将原告房屋的所有损坏项目予以了恢复原状的维修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相关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同时又是单方面委托所做,充其量只能视为原告的自我陈述内容。被告双马化工公司辩称,1、中星鉴字(2014)第M0178-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答辩人仅对原告阳台窗户玻璃破损和阳台窗下墙��抹灰层脱落损坏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鉴定报告的检测情况的详情记载,原告阳台北侧窗户有一块玻璃开裂现象,阳台窗下墙大部分有渗水、起苔、抹灰脱落现象。而该鉴定报告的房屋损坏原因分析及责任明确认定,答辩人厂房爆炸事故未对该房屋上部结构损坏的产生造成明显影响,但对窗户玻璃破损及抹灰层脱落损坏的产生及发展存在一定的促进作用,应负相应责任。原告诉称答辩人对其自身材料老化及外界自然因素等出现一定的损坏现象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2、原告单方面所作房屋维修费用测算报告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维修费用的分项工程损坏项目与答辩人厂房爆炸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次,该维修费用的报告人不具有评估鉴定资格,其所作维修费用的预算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维修费用测算报告依法不能作为合法��效的证据使用。答辩人依法申请法庭委托权威部门对答辩人厂房爆炸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阳台窗户玻璃破损及北侧窗户下墙抹灰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以确定一定的促进作用的赔偿额。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上午被告双马公司厂区内发生爆炸事故。原告陈志华的房屋建于1994年,位于如皋市东陈镇东建路32号。2014年11月6日,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如皋市东陈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委托,作出中星鉴字【2014】第M0178-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依据《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1)第13.3项建筑物的破坏程度与爆破空气冲压波的超压关系分析,该房屋现状损坏程度属于次轻度破坏,超压值在0.02~0.09(×105Pa)范围。根据现场检查、检测情况,该房屋建于1994年,建成使用至今已20年,上部结构因自身材料老化及外界自然因素等出现一定的损坏现象。经我司对该房屋进行详细检查,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而导致上部结构构件出现明显的变形及开裂现象。亦未发现上部结构有因外力作用造成的损坏现象。而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在距离该房屋约159米发生的爆炸事故,经分析,该房屋所受空气超压值在0.02~0.09(×105Pa)范围,该超压值不会造成上部结构的明显损坏。故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厂房爆炸事故未对该房屋上部结构损坏的产生造成明显影响,但对窗户玻璃破损及抹灰层脱落损坏的产生及发展存在一定的促进作用,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单方委托造价师郑勇对房屋修复工程费用进行测算,测算分部分项工程量(共22项)清单计价合价52359.4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价1151.91元��含税工程总造价53511.31元。原告依据以上工程维修造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12月31日,南通皋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通皋审鉴字【2015】第11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资产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17840元,详细项目为:阳台拦板墙内侧修补3260元(照片3045),阳台玻璃一块更换140元(照片3043),二楼东北房间、南墙面处理1930元(照片3049、3050、3051),二楼客厅、北墙面处理2030元(照片3037),二楼东南房间、四周墙面处理6710元(照片3041),垃圾清运、材料力资、保洁等3770元,以上合计17840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其房屋恢复原状。原告对通皋审鉴字【2015】第11号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其认为本次评估的基础文件是其提供给法院的(2014)第M178-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共列���本人房屋54处损害,总体损坏情况主要表现在6个方面,具体见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责任鉴定有限公司编制的第11页。对比基础文件和房屋皋审鉴字(2015)第11号文件,我发现本次评估只评估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所列损害的3037、3041、3043、3045、3049、3050、3051所指的损害区域四处,只占损害总区域的七分之一不到的地方,这样的漏评无法反映房屋损害的全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马化工公司的爆炸事件与原告的房屋损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大小。根据中星鉴字【2014】第M0178-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可见,原告的房屋属于次轻度破坏,双马化工公司爆炸事故与原告房屋的部分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表系其单方委托,且没有证据��明造价表包含的22项工程项目与爆炸事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申请对维修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鉴定范围,根据中星鉴字【2014】第M0178-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案涉房屋建成使用已20年,上部结构因自身材料老化及外界自然因素等出现一定的损坏现象。本案确定的鉴定范围应为与爆炸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部分,因中星鉴字【2014】第M0178-1号鉴定意见载明案涉房屋未有因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而导致上部结构构件出现明显的变形及开裂现象。亦未发现上部结构有因外力作用造成的损坏现象。该房屋所受空气超压值在0.02~0.09(×105Pa)范围,该超压值不会造成上部结构的明显损坏。故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厂房爆炸事故未对该房屋上部结构损坏的产生造成明显影响,但对窗户玻璃破损及抹灰层脱落损坏的产生及发展存在一定的促进作用,���负相应的责任。本案对修复费用的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窗户玻璃的破损及抹灰层的脱落部分,原告主张对中星鉴字【2014】第M0178-1号鉴定意见所列的54处损坏的维修费用一并鉴定于法无据。关于本案鉴定意见如何采信的问题。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皋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维修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意见存在漏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问题,被告明确表示不予修复,因原告目前对爆炸之前的房屋状况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恢复原状到房屋的何种状态无法确定,恢复原状将导致判决结果难以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房屋修复费用17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问题,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爆炸仅是对玻璃的破损和抹灰层的脱落起促进作用,故主张按责分担修复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鉴定修复费用所支付鉴定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志华房屋维修费用1784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50元被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许夕坤审 判 员  邓黎明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葛洲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