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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国英与刘斯椿、熊雨雨、安义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英,刘斯椿,熊雨雨,安义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108号原告陈国英.委托代理人彭朝霞,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斯椿.被告熊雨雨.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瑞平,安义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南通,安义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南昌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英诉被告刘斯椿、熊雨雨、安义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林红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朝霞,被告熊雨雨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辉,被告安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余南通、熊小辉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斯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英诉称:2015年11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斯椿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双枪”三轮摩托车(搭乘陈国英)在安义县龙津镇建设西路与东门路十字交叉路口由东往北右拐弯行驶时,与由西往北左拐弯通过该路口、熊雨雨驾驶的赣MW72**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斯椿负事故主要责任,熊雨雨负次要责任,陈国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6日治疗终结。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9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另赣MW72**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2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其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斯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熊雨雨辩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被告熊雨雨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熊雨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熊雨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熊雨雨认为交警大队对责任认定错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刘斯椿应该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雨雨不应该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被告安义县公安局辩称:1、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诉请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在庭审质证中进行阐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2、商业三责险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3、医疗费应该扣除15%非医保用药。4、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105天。5、后续治疗费建议8000元。6、抚养费应提供镇政府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否则不予支持。抚养费只能计算一人。7、其他诉请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刘斯椿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双枪”三轮摩托车(搭乘陈国英)在安义县龙津镇建设西路与东门路十字交叉路口由东往北右拐弯行驶时,与熊雨雨驾驶的赣MW72**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斯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雨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国英不负责任。另外,事故车辆赣MW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外,被告熊雨雨在2015年11月3日11时40分左右驾驶赣MW72**号小型轿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计34391.65元。出院诊断:1、左肱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右上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及不当运动。3、定期复查X线片(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一年后根据X线片酌情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6年2月17日,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陈国英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及全休时间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国英车祸后的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陈国英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3、陈国英出院后应全休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80元。另外,原告陈国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误工状况证据,提供了龙津镇人民政府、龙津镇前进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陈德彬、陈招英。被抚养人陈德彬(1933年5月2日出生)、陈招英(1937年8月8日出生)系陈国英父母,无生活来源,共生育5个子女。审理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1、医疗费34391.65元;2、继续治疗费9000元;3、护理费64天×73元/天=4672元;4、营养费64天×20元/天=1280元;5、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0.1=53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80元;10、误工费(64+90)天×70元/天=10780元;11、被赡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10/5×0.1=3346.4元,合计130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应该计算63天。4、营养费也应该计算6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3天计算。6、交通费建议63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误工费计算105天。9、抚养费只能计算一人,同时应提供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熊雨雨、被告安义县公安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斯椿驾乘摩托车搭乘原告陈国英与被告熊雨雨驾驶的赣MW72**号小型轿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斯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雨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国英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熊雨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熊雨雨不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英入安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34391.65元,提供了住院记录、治疗发票等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国英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据,故按上一年度南昌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确定误工费,折算为51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3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社会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护理期间计算住院天数63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交通费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考虑630元。根据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被扶养人有父母两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只计算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按两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计算原告父母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国英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药费34391.65元;2、误工费103天×51元/天=5253元;3、护理费63天×73元/天=45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0元/天=6300元;5、营养费63天×20元/天=126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6500元/年×0.1=53000元;7、继续治疗费9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80元;10、交通费63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5÷5×0.1×2=3346.4元,以上费用合计122160.05元。由于肇事车辆赣MW7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国英的损失将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刘斯椿和被告熊雨雨对事故分别承担的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斯椿承担剩余损失的70%,被告熊雨雨承担剩余损失的30%。被告熊雨雨驾驶的赣MW72**号小型轿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赣MW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熊雨雨承担的剩余损失的3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义县公安局承担。由于被告安义县公安局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对非医保用药承担比例达成协议,本院酌定10%,故被告安义县公安局承担原告陈国英医疗费3439.17元。被告刘斯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4599元、交通费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6.4元、误工费5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8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英医疗费209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26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7512.48元的30%计1125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刘斯椿赔偿原告陈国英医疗费209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26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7512.48元的70%计2625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被告安义县公安局承担原告陈国英医疗费343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陈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7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4127元。由被告刘斯椿负担2889元,安义县公安局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红月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