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42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桑有志、安春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桑有志,安春玲,金津玉,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42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9号。负责人徐要军,该行行长。被告桑有志,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安春玲,女,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金津玉,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王伟,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桑有志、安春玲、金津玉、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5111.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为13516.93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津玉位于新浦区港利××楼××单元××室房产(丘号219060-23),但是该房产设定有抵押权,本案中无法处置。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但是该房产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经本院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