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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崇阳行非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志军、覃革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志军,覃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崇阳行非审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庞咏,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吴志军。被申请执行人覃革华。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黄凡明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