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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原告范军伟与被告王浩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伟,王浩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35号原告范军伟,男。委托代理人尹晓明,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宇,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军伟与被告王浩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肖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尹晓明、被告王浩宇、被告人寿财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军伟诉称,2013年12月31日19时,原告乘二轮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鲁F595**(临)号车辆在烟台开发区奇山路与秦淮河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失,原告受伤。烟台开发区交警认定被告王浩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浩宇在被告人寿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法院已经就前期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完结。现原告已经做完伤残鉴定,主张损失:医疗费3548.2元、误工费90624元、护理费974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59元,共计233551.2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寿财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王浩宇、被告人寿财险烟台支公司共同赔偿剩余损失12355.2元的70%即86485.84元。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浩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已经垫付原告25000元,在芝罘区法院受理的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协商由保险公司返还我18000元,另外,我也有车辆损失,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人寿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487号一案中,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363.8元,其中因为王浩宇已经垫付25000元,扣除王浩宇承担的非医保用药7000元,所以支付给原告62363.8元,王浩宇垫付的剩余款18000元直接支付给王浩宇。本案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误工费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9时30分,被告王浩宇驾驶鲁F595**(临)号车辆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奇山路与秦淮河路交叉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行至此处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范军伟驾驶的鲁FUW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6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军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浩宇的鲁F595**(临)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军伟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住院治疗168天,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告王浩宇垫付的25000元已经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在(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487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被告人寿财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363.80元,扣除被告王浩宇应付的费用,支付被告王浩宇垫付款18000元。此后,原告范军伟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9日复诊复查又花医疗费3548.20元。原告起诉前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范军伟的左下肢损伤构成IX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24个月(包括二次手术)。伤后1人护理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烟台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未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计算,被告对该计算标准表示认可。再查,原告伤后一直由其妻子范建娜护理,二人自2009年开始一直居住在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1001号格林小镇2区308室。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并提交结婚证、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范建娜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表示认可。原告主张其系烟台华新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应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776元计算24个月为90624元,并提供原告范军伟与烟台华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公司出具的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以及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发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主张。关于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1000元。又查,庭审中,针对原告的修车损失、被告王浩宇的修车损失,双方表示互相抵消,互不追究。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诉请,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48.2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烟台华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76元,误工费按照每月3776元计算24个月906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每月377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694天)为87351.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范建娜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4个月为97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126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548.20元、误工费87351.50元、护理费974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29619.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烟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中医疗费3548.20元、误工费87351.50元、护理费9740元、伤残赔偿金161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819.7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根据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烟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份额为宜,即赔偿原告范军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2473.79元。被告王浩宇应按照70%的赔偿份额支付原告鉴定费1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军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92473.79元。二、被告王浩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军伟鉴定费126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范军伟负担30元,被告王浩宇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肖婧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林小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