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青林、张廷江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青林,张廷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6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青林,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赖XX,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廷江,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现住。再审申请人李青林因与被申请人张廷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青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张廷江主张其累计向李青林汇款1380万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向李青林汇款达1380万元的证据。本案中张廷江只有本人的陈述和主张,没有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依据其主张和陈述认定累计汇款1380万元不当。(二)《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张廷江的出资依据加以认定。《情况说明》中约定张廷江应出资1300万元、李青林500万元、霍世财200万元、黎强200万元,并约定各出资人必须于签订《情况说明》本月出足资金。从这一内容完全能证实签订《情况说明》时各出资人并未出足约定的出资额。且签订《情况说明》时,霍世财和黎强均未出资,因此,《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出资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李青林返还张廷江投资款250万元的时间节点有误。二.原审判决判令李青林承担资金占用费不当。既然四人属合作投资行为,则依照法律规定,理应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本案当事人作为出资人因发生争议未能按协议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但各出资人不能因此而主张利息,且各出资人依法还应对公司筹备成立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合理分担。张廷江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李青林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青林与张廷江、霍世财、黎强四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注册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所占的实际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实质上达成了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开发项目的共同意思表示。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李青林与张廷江均认可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之约定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亦未进行具体的项目开发事宜,各方出资均交由李青林运作,因此四人之间虽签订了《合作协议》,实则却并未履行,并不构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本案中系由李青林统一收取运营出资款,故由李青林退还该笔款项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返还款项的金额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虽合作各方未依约成立公司,但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各方均不同程度地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该事实从四人签订的《情况说明》中亦可得到印证。在该《情况说明》中,除列明各人应出资款项之外,亦明确载明“具体出资情况为:李青林已出资人民币535万元,张廷江已出资人民币1280万元,黎强已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其上有包括李青林在内的四人签名,且各方当事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应认为该说明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廷江已出资1280万元有相应事实依据。李青林认为《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张廷江的出资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青林主张其先后已向张廷江退还出资款250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张廷江对于李青林在签订《情况说明》后向其退还150万元的事实予以自认,故一、二审法院在1280万元基础上对此予以扣减后,确认李青林还应向张廷江返还出资款113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李青林应否承担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系因李青林的过错行为导致《合作协议》不能如约履行,其所承担的资金占用费系其违反协议约定及信义义务给张廷江所带来的损失。李青林所提出的对于公司筹备过程中的费用应由各方予以分担的主张并不影响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李青林提出的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李青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青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伦 军代理审判员 郑 勇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