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明杰庞某、孔德胜孔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明杰庞某,孔德胜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明杰庞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黎汝鹏,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德胜孔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明杰庞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指控被告人孔德胜孔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明杰庞某及其辩护人黎汝鹏、被告人孔德胜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庞明杰庞某以每支800元的价格先后分别将两支气步枪疑似物卖给孔德胜孔某和孔令东孔某1(另案处理),后孔令东孔某1、孔德胜孔某均将其所够得的气枪疑似物藏放在孔德胜孔某位于玉州区仁东镇鹤林X村梨山的养鸭场内。2015年11月6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孔德胜孔某的养鸭场的房间床底下查获了上述2支气步枪疑似物。经鉴定,所缴获的两支枪支可疑物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明杰庞某及其辩护人、孔德胜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缴获的两支气步枪照片,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明杰庞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孔德胜孔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明杰庞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成立,指控被告人孔德胜孔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庞明杰庞某、孔德胜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明杰庞某的辩护人提出庞明杰庞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庞明杰庞某、孔德胜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明杰庞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孔德胜孔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永波人民陪审员 陈宗为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