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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小英、邓建华与被告王朝鸿委托代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英,邓建华,王朝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463号原告江小英,女,生于1972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新都区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邓建华,女,生于1986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君,南部县大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鸿,男,生于1984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江小英、邓建华诉被告王朝鸿委托代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江小英、邓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君、被告王朝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英、邓建华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王朝鸿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月。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朝鸿辩称,该款不是借款属实,是二原告学车所交的学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江小英、邓建华在被告王朝鸿处学习小汽车驾驶技术,分别向被告缴纳了学费7500元,王朝鸿将二原告驾驶培训学籍挂靠在南充市济政驾驶员培训学校。王朝鸿向南充市济政驾驶员培训缴纳了二原告的培训费共计10400元。剩余的4600元王朝鸿收取。后二原告不在被告处学习驾驶技术,要求被告退回所交的学费,于是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江小英、邓建华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之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江小英、邓建华与被告王朝鸿应系委托代理关系。其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终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向二原告书立退还代理费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其起诉前催告被告返还借款的证据,故利息的起算点以原告起诉之日确定为宜。至于被告辩称,案涉欠款系二原告强迫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江小英、邓建华返还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分别以本金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4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朝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尧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