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曹月华与罗金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月华,罗金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088号原告曹月华。委托代理人许承英。被告罗金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仪,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月华与被告罗金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6年5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承英,被告罗金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月华诉称,2014年2月25日12时04分许,被告罗金良驾驶苏E108**小型轿车沿西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金路路口时,与沿华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交警对各方所负责任不作认定。苏E10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406.01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108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财产损失750元、清障费150元、停车费17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74226.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金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金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各项费用11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因本事故不作责任认定,因此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2时04分许,被告罗金良驾驶苏E108**小型轿车沿西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金路路口时,与沿华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曹月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曹月华受伤。后原告曹月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共计29406.01元。2014年3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对路口信号灯情况各执一词,根据现掌握的证据材料,无法全面充分反映事发时事故形成过程、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对该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责任认定。2016年2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曹月华因车祸致右锁骨中段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曹月华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苏E10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金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金良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1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苏州高新区顺丰种植园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入来源。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收入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即对该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责任认定,故由被告罗金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按实计算为29406.01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13天即520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3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一人护理三个月,故为:90天×120元/天=1080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曹月华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故误工费计算为3200元/月*8个月=256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予以500元;关于鉴定费168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750元,有定损单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清障费150元以及停车费1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74076.01元。因苏E10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076.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罗金良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110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罗金良11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罗金良的1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罗金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4076.01元,其中63076.01元支付原告曹月华,余款11000元支付被告罗金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罗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