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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郭文军、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郭文军,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44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霍晓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文军,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法定代表人焦琴琴,系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郭文军、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03号执行证书,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35014.83元及贷款本金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4070元。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套,因查封的房产暂时无法变现,评估、拍卖该房产耗时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4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