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江西龙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龙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乐社明,蒋冬香,王海峰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龙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责人:林锋。一审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社明。一审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社明。一审被告:乐社明。一审被告:蒋冬香。一审被告:王海峰。上诉人江西龙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一审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乐社明、蒋冬香、王海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一审被告不履行《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担保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债务本金5750万元;2、判决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重组收益6831286.11元(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重组收益依照约定按25%重组收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未支付部分的本金及重组收益的万分之五/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乐社明、蒋冬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以下财产和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翡翠城二期14、15、16、18、19号楼及三期13、17、20号楼在建工程及相对应土地使用权;2)被告江西龙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乐社明、王海峰持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3)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所质押的保证金;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江西龙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海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王海峰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武夷山市,但王海峰近三年一直在江西省上饶市经营生意,并长期固定居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海峰的住所地也应当认定为江西省上饶市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本案应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海峰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江西龙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海峰提出管辖异议时并未向法院提供王海峰在江西省上饶市居住和生活的证据。本案诉争标的为6487510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在本院受理的标的额范围内。被告江西龙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海峰提起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龙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海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西龙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同一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未予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龙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主张一审被告王海峰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要求将本案移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向本院提出上诉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海峰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与王海峰的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因此,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能得到支持。因本案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为64875101.66元,达到本院规定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西龙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香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