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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常美珍、杨红艳、杨海艳与李凤莲、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美珍,杨红艳,杨海艳,李凤莲,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256号原告常美珍。原告杨红艳。原告杨海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通。被告李凤莲。被告XX。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红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卫。委托代理人李友红。原告常美珍、杨红艳、杨海艳诉被告李凤莲、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同年5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美珍、杨红艳、杨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通,被告李凤莲以及被告李凤莲、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红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0月13日17时50分,被告李凤莲驾驶被告XX所有的云AN8J**号轿车在富民县环城南路黎阳小区门口路段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杨绍华撞到,至杨绍华重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凤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绍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绍华受伤后于当天住进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因第二、三被告不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原告家庭贫穷也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2016年1月1日原告将杨绍华送进富民捷莉亚医院住院治疗,同月5日转往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因医疗费花光出院,同月10日杨绍华死亡。同月11日富民县交警大队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认为杨绍华系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继发恶病体质并双侧肺炎死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6514.36元,死亡赔偿金14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88.48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1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600元、餐费3000元、尸体解剖费15000元、遗体冰冻费288元、验尸台费860元、殡仪服务费1148元、殡仪用品费150元、住宿费2000元、代书费50元、护理用品费583.5元,共计273780.50元,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由被告李凤莲、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凤莲、XX辩称:1.我们在事发后积极将伤者送医,已经垫付了治疗费用180006.19元及零星费用3051元,相关费用应予抵扣;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3.事发时,被告XX未驾车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辩称:1.本案的因果关系及部分费用的理赔将结合证据进行答辩,原告申请的部分费用不应当计入在理赔范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杨绍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欲证明三原告系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及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富民捷莉亚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富民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代书费》收据一份、住院护理用品收费《清单》一份,欲证明死者杨绍华在事发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513.36元、代书费50元、护理用品费583.50元。4.《零售单》一份、富民捷莉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文笔山殡仪馆《收据》两份、《死亡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元、殡仪用品费150元、冰冻费288元、验尸台费860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受害人杨绍华死亡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5.尸体解剖费《发票》一份、尸体《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受害人的死因系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继发恶病体质并双侧肺炎死亡。经质证,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中死者杨绍华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证据予以认可,2016年1月在富民县捷莉亚医院、富民县人民医院就医产生的证据因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并未要求死者转院故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中富民县捷莉亚医院出具单据不予认可、殡仪馆收据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凤莲、XX对第1、2组证据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第4组证据中购买“安宫牛黄丸”的单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包括殡仪馆用品费、餐费、验尸台费、电动车费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凤莲、XX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保险信息、期限以及事故责任划分。3.富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份,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十份、《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六页,欲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4.《诊断证明书》、《云南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购买西药及安宫牛黄丸花费2000元。5.《陪护服务协议》、《陪护证明》、陪护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陪护费用收据》、陪护代付用品《收据》、死者住院期间零星开销《清单》及相关《收据》、购物《小票》十份,欲证明被告李凤莲支付陪护费用8640元、伤者生活费1300元,零星支出592元。6.《收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李凤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7.检验费《收据》原件二份、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交通费发票》十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2870元。8.《诊断证明书》一份、《收条》一份、餐饮费《发票》六份、购买轮椅的《收据》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凤莲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死者回家后的护理费750元,此外还支付了伙食费300元、轮椅费用300元、维修肇事车辆的费用2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凤莲、XX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予以认可;第4、7组证据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中支付伤者生活费1300元和手抄支出《清单》和单据均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第8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对被告李凤莲、XX提供的第1、2、4组证据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中对富民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用药清单予以认可,但是有部分用药是用于其他病症,不是交通事故造成,故应当按照费用总额的80%计算;第5组证据中的《陪护证明》、《陪护协议》、《身份证明》、《资质证书》三性予以认可,但《护理费收据》、手抄《清单》、生活用品《单据》和《小票》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除施救费用予以认可外,其他均不予认可;第8组证据中除《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可外,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抄单》各一份,以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条款,原告及被告李凤莲、XX对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代书费》收据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住院护理用品收费《清单》因系原告自行书写,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证,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证;第4组证据中的《零售单》为购买安宫牛黄丸的单据,但因其并非正式发票,且被告李凤莲的证据包括了购买安宫牛黄丸的正规发票,时间与零售单一致,故本院对零售单不予采信,富民捷莉亚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元的门诊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文笔山殡仪馆《收据》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凤莲、XX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因系原件并且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的《陪护服务协议》、《陪护证明》、陪护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陪护费用收据》,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陪护代付用品《收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死者住院期间零星开销《清单》及相关《收据》、购物《小票》十份,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条》原件两份,因为原告已经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护工“王师”出具的《收条》虽存在收款人名字不清的瑕疵,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自认护工在杨绍华出院后又到其家中照顾伤者五天且其未支付费用的事实,因原告自认与《收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已经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凤莲驾驶其丈夫XX名下的云AN8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富民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17时50分许,该车行至黎阳小区门口路段时,云AN8J**号车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杨绍华驾驶的昆明0714535号“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擦撞,致杨绍华摔跌倒地受伤(其伤情被鉴定为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4日,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富公交认字[2015]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绍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杨绍华随即被送至富民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7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一、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下血肿;2.右侧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3.脑疝;4.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5.神经源性休克;6.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7.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侧颞骨、顶骨骨折;9.颅内积气;10.右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二、双肺肺炎;三、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四、低蛋白血症;五、轻度贫血。被告李凤莲支付了杨绍华在富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1085.38元,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136550.81元,支付了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7560元和购买安宫牛黄丸费用2000元,并支付了自2015年10月15日至12月7日的护理费用8640元和杨绍华出院后护工到原告家中照料五天杨绍华的护理费750元,此外,被告李凤莲还给付了原告常美珍、杨海艳共计20000元。2016年1月1日,杨绍华又因为颅脑损伤、脑水肿、肺部感染、中度贫血、营养不良等症状被送至富民捷莉亚医院医治,至同月5日出院并转入富民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在杨绍华家属要求下自动出院,后两次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513.36元,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实际支付了医疗费3354.21元。杨绍华于同月10日去世,富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杨绍华进行死因鉴定,经鉴定杨绍华的死因为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继发恶病体质并双侧肺炎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李凤莲驾驶的云AN8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杨绍华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一、死者杨绍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杨绍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双肺肺炎、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2016年1月1日在富民县的两家医院的出院文件中均对杨绍华的病情诊断均包括颅脑损伤,结合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绍华死因的鉴定意见为:“杨绍华系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继发恶病体质并双侧肺炎死亡”,应当认定杨绍华虽系事故发生89天后身亡,但其伤情、病情具有一致性、连贯性,能够排除其他原因致死,故本院认定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于保险公司提出杨绍华的死亡系双侧肺炎和颅脑损伤综合导致,应当减轻被告方责任的意见,因恶病体质是因疾病引起的体重减轻以及肌肉量减少,呈现衰落的状态,通常为癌症等严重疾病引起的并发症,表现为伤者极度消瘦衰竭,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受害人所患的双侧肺炎与其死亡之间不具备直接或相当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部分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如何承担损失?本案系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富公交认字[2015]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李凤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绍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凤莲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凤莲按责分担。此外,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XX名下,但因XX事发时未驾驶车辆,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54.21元,为杨绍华在2016年两次住院就医的费用;2.护理费4024.31元,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从事发到杨绍华死亡共计89天,被告李凤莲已经支付了53天的护理费,剩余36天的护理费用为40802元/年÷365天/年×36天=4024.31元;3.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5100元);5.死亡赔偿金141664元(7456元/年×19年=141664元);6.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6月÷12月/年=271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1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殡仪服务费、殡仪用品费,该部分损失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2.电动车损失费、餐费、遗体冰冻费、验尸台费、住宿费、护理用品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代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共计226626.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共计11万元;剩余损失:医疗费3354.21元、护理费4024.3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未计入交强险处理之死亡赔偿金61664元、丧葬费27184元,共计101626.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计币20325.31元,被告李凤莲承担80%,计币81301.2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李凤莲应承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尸体解剖费15000元的性质为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凤莲承担12000元,原告承担3000元,因被告李凤莲在杨绍华住院期间已经给付了原告常美珍、杨海艳共计20000元,故被告李凤莲不再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至于被告李凤莲在答辩过程中提出要求将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进行抵扣的主张,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该部分费用,故被告李凤莲应当另案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301.21元,共计191301.21元,前述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剩余损失20325.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美珍、杨红艳、杨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03元,由原告承担540元,被告李凤莲承担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