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彭定何与彭景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定何,彭景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1168号申请执行人:彭定何,居民。被执行人:彭景俊,居民。申请执行人彭定何与被执行人彭景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定何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13942.2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金融、房产、国土、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11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文审判员 王礼兴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