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长期、梁永付等与罗永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期,梁永付,罗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梁长期(反诉被告),男,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梁永付(反诉被告),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珊罗镇珊罗村六二村民小组**号人,现住。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春,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反诉原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珊罗镇鹤山村十三村民小组*号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长期、梁永付诉被告罗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强、陈振光参加的合议庭,同时,原告罗永反诉被告梁长期、梁永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本院合并审理上述两案,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广武担任记录。原告梁永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被告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长期、梁永付(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是相邻住户,梁长期曾与被告约定有双方宅基地接界边线,原告将部分宅基地让出给被告拉直边线,被告负责建好相邻墙的大脚。被告建好房屋后不久,原告梁长期与儿子分家,其中原告梁永付分得与被告相邻的那一部分宅基地,并建起了房屋。被告自原告梁永付建好房屋后就提出其原来购买的土地是斜向原告梁永付门面探出的,该土地仍应由他们管理使用,原告不得通行和使用,从而发生纠纷。此后就发生了被告拉了一堆大石头堆放在原告门前,又每天把生活垃圾倒在原告门口,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目前不仅每天承受着被告倒垃圾的影响,还面临着一辆三轮摩托车都开不进房屋门面的情况。原告认为,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于生活,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给予对方相应的便利。被告设置障碍,倒垃圾到原告门前,不仅不利于原告通行,而且影响到原告正常生活,经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搬走堵在原告门前的石头堆(位于珊罗镇龙珠路),停止侵权,不得在原告门前倒垃圾。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梁永付占用耕地建房的手续,证明原告梁永付采取以罚代批的手续建起与被告相邻的房屋占地面积为47.52平方米;3、建房协议书,证明原告梁长期曾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让出部分宅基地给被告拉直边线建房,被告对应的负责建好相邻墙的基脚;4、光盘,证明从2015年11月至今,被告每天倒垃圾到原告门口,影响原告生活,原告曾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罗永(反诉原告)辩称,1994年12月20日被告与珊罗村六二队温昭旺签订协议,通过国家征地、被告支付补偿款的形式,取得了温昭旺位于珊罗镇龙珠公路西面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0.685亩(折合456平方米)。因该地与龙珠公路相接的部分位于原告现房屋门口墙的前面,在1995年4月被告准备建房时,原告要求被告在房屋南边与其土地相接部分不仅要让出下基脚的面积,还要下好0.8米(长10.4米)的基础给其使用,为此原告亲自拟好《建房协议书》,要被告将座落在其房屋门口墙前面直到公路的土地全部由其使用,被告不同意,后才改为将走廊用地归其使用,原告房屋走廊边直至龙珠公路的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然属于被告。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堆放石头是正当、合法使用自己的土地的行为,对原告的通行没有任何妨碍,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同时诉称,原告房屋门前走廊边至龙珠公路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多年来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的土地,甚至采取各种行为妨害被告对自有土地的使用,已构成侵权,原告应停止侵权,不得占用反诉原告的土地停放车辆。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2、契约,证明原告起诉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办理有相关合法手续的;4、造房协议书,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罗永的。本院依职权对纠纷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经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对本院绘制的现场图和照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个人与集体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3中房产权人不是罗永,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无相反证据否定,本院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12月20日,被告罗永与珊罗镇珊罗村六二队村民温昭旺签订《契约》,温昭旺将座落在陆川县珊罗镇龙珠公路西面其承包的0.685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四至界限:东边与龙珠公路为界,南边与梁长期水田为界,西边与周永华水田为界,北边与水圳为界。1995年初,被告在转让所得土地建房,由于南边墙与原告梁长期水田相邻,双方于1995年4月7日签订《建房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新定界线以罗永地龙边外大墙直至走廊属梁长期管辖使用。”。被告建成房屋后,原告梁长期之子梁永付于2010年在被告房屋相邻处建房,于2015年建成第五层。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对出的土地是其使用的土地,一直在该地上堆放石头和倒放垃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村委会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但没有处理结果。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双方应当正确处理好相互之间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堆放石头和垃圾,庭审中被告已经认可。被告堆放这些杂物,不是临时性堆放,堆积的时间较长,且堆积物较多,给原告的生活和通行带来不便,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搬走堆放在其门前的石头和不得在其门前倒垃圾,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土地使用证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据,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反诉原告罗永通过转让方式使用温昭旺的土地建房,双方虽然签订了《契约》,但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永付房屋前的土地系其合法取得的土地,而且随着城镇的发展,原来的龙珠公路已经是珊罗街的其中一部分,街道两边房屋对出的空地,早已成为街道公共部分,不受个人支配和控制,任何人亦不应占为私有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故反诉原告要求梁永付停止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应排除妨碍,搬走堆放在原告梁永付位于陆川县珊罗镇龙珠路房屋门前的石头和垃圾;二、驳回反诉原告罗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梁长期、梁永付已预交),由被告罗永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原告罗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罗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人民陪审员 陈振光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广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