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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善富与周兴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富,周兴德,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891号原告王善富,男,生于1963年6月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远洋,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德,男,生于1972年1月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经济开发区斌郎乡木瓜铺村。组织机构代码21016044-0。法定代表人杨志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忠,男,生于1968年8月1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桑树巷1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7107-6。负责人毛坚庆,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善富诉被告周兴德、被告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达竹煤电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富委托代理人赖远洋,被告周兴德,被告达竹煤电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忠,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臣、赵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富诉称,2015年9月14日14时47分,原告与王学超(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达川区南外镇杨柳垭村沿G210线行驶至达州市经开区木瓜铺红绿灯路段时,与周兴德驾驶的从达川区河市镇向达州高速南站方向的川***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善富、王学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达公交证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责任划分出具意见:周兴德、王善富、王学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4日入住达县新桥医院医治,2016年2月29日经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兴德、达竹煤电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医疗费及鉴定费100319.85元(该费用中周兴德、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共垫付55000元)、误工费24000元(6个月×4000元/月)、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天)、交通费18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费及生活费7165.60元、营养费3540元(118天×30元/天),损失共计314832.45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前述赔偿金连带赔偿给原告,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周兴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善富涉嫌撞红灯,因此我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其诉讼费用也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共计50000元,同时该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66800元,现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达竹煤电物流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以周兴德的为准。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川***号驾驶员有侵权过错行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自付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王善富、王学超坐川***号普通摩托车从达川区南外杨柳垭村沿G210线行驶至达州市经开区木瓜铺红绿灯路段时,与从达川区河市镇向达州高速南站方向行驶由周兴德驾驶的川***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善富受伤、王学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王善富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脑出血;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左侧气胸;左上第三颗牙齿脱落;左上第一、二牙齿异常松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定时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到口腔科治疗松动及脱落的牙齿;加强左肩关节及左胸部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适当口服促过恢复药物,注意保护,防止意外损伤;门诊随访,不适就诊。2015年9月16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了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号车及川***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分别出具了华科所[2015]机鉴字达州二大队09006号、0900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川***号车及川***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相关要求。2015年10月21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达公交证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善富伤情较重,无法如实陈述事故原因,经大量调查取证,王善富涉嫌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闯红灯,但该事故路段无视频监控,无证人指证,故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以上情况,周兴德、王善富、王学超责任无法认定。2016年2月29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善富的损伤程度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善富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需择期行内固定术后,伴左肩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属玖级伤残;右侧6、10、11、12肋骨骨折,左侧4、5、6、7、8、9肋骨骨折(共10根肋骨骨折),属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善富需择期行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侧6-9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根管治疗,烤瓷修复(含翻修费、包括初次),以上共需后续治疗费为46300元左右。现原告王善富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周兴德、达竹煤电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14832.45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一、王善富受伤后在达县新桥医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97239.85元(该费用由原告王善富垫付42239.85元、被告周兴德垫付4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开支放射及CT检查480元,出院后在达州市中心医院开支CT费1650元,在达州市北平牙科开支检查费250元(无正规票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开支鉴定费700元。川***、川***号车鉴定时共开支鉴定费2800元、开支停车费2000元,共计4800元(该费用由被告周兴德垫付)。另原告王善富在住院期间,在被告周兴德处借支生活费7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自行协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就王善富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检查等费用按18%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二、川***号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善富。2015年9月24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工作人员向证人王某某询问时,其陈述:我们一起从审车那里出来,王善富开的他的摩托车,然后我把王学超拉起的,当我们走到5路车的终点站时,王学超就坐王善富驾驶的摩托车向马家方向离开了,离开的时候是王善富驾驶的。被告周兴德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8年3月31日,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档案编号***,发证机关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川***号车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达竹煤电物流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兴德,该车以达竹煤电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限起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17时至2016年11月20日17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本次事故导致王学超死亡(本院已另案处理),在川***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除通川支公司已赔付王学超亲属80000元,下余交强险限额40000元。同时该保险公司在川***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王学超亲属274281.82元。四、原告王善富生于1963年6月4日,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深圳市昶宇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08年至2013年在深圳市昶宇电子有限公司任职销售部经理,月工资加资金6000-8000元。同时还提供了达州市达川区***村民委员会、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底回到本地做建筑工至2015年9月,月工资约为3500元的事实。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五、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对原告王善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但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报告,鉴定书,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川***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王善富,结合证人王某某向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内容,根据证据的概然性本院认定川***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时由原告王善富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现场证据欠缺,无法还原事故现场,对此交警部门也无法认定责任,且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另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同时也无直接证据证实肇事各方当事人驾驶车辆有撞红灯及其它违法行为,因此应推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过错责任相当。本次事故经交警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川***号车与川***号车发生碰撞,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原告王善富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周兴德驾驶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基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过错责任相当,故本次事故给受害人原告王善富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原告王善富、被告周兴德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达竹煤电物流公司系川***号车法定登记车主,理应对周兴德所担之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兴德驾驶的川***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50%,原告王善富自行承担50%。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对原告王善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但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该公司自行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本次受伤作出的两个玖级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医疗费其自费药品部分,双方均同意按18%的比例剔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川***号驾驶员有侵权及过错行为,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的观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兴德要求原告王善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善富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号,庭审中虽提供了《深圳市昶宇电子有限公司》及达州市达川区***村民委员会、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的证明,但未提供居住在城镇及在城镇务工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故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8733.20元(8803/年×20年×22%);2、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1000元(50000元×22%)。但原告只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达县新桥医院医疗费97239.85元、CT检查480元,出院后在达州市中心医院开支CT费1650元,共计99369.85元,本院予以确认。在达州市北平牙科开支检查费25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认定为3480元(58天×60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60元(58天×20元/天);6、营养费,认定为1160元(58天×20元/天);7、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王善富本次受伤住院58天,达县新桥医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故王善富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时长,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118天(58天+60天)。原告王善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以每天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认定为7080元(118天×60元/天);8、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王善富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完全证实用于治疗受伤所发生,但考虑其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客观上需发生交通费,且王善富受伤后其交通费用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王善富主张交通费用1825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车辆鉴定费280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6300元,因该笔费用目前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作处理,待实际产生金额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主张住宿费及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善富的损失本院确定为残疾赔偿金387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99369.85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70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鉴定及停车费4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6983.05元。该损失中医疗费用自费药品部分、鉴定费、车辆鉴定费及停车费共计23386.57元(99369.85元×18%+700元+4800元),由原告王善富、被告周兴德各承担11693.29元(23386.57元×50%);原告王善富的下余损失143596.48元(166983.05元-23386.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川***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1798.24元[(143596.48元-40000元)×50%],原告王善富在本案中自行承担损失51798.24元。扣减被告周兴德应承担的费用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兴德45106.71元(45000元+4800元+7000元-11693.29元)、支付原告王善富36691.53元(40000元+51798.24元-45106.71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20日内赔偿原告王善富36691.53元、支付被告周兴德应收款45106.71元;二、驳回原告王善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王善富负担1505元、被告周兴德负担1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光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多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