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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牛新梅与石昌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新梅,石昌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943号原告牛新梅。委托代理人孟宪武。(系原告之夫)被告石昌彦。原告牛新梅与被告石昌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昌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牛新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5月12日、9月9日、2013年4月8日、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80000元,并分别书写了借条,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石昌彦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此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787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牛新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4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138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3、2014年4月18日被告书写的不可撤销的支付承诺书,证明被告有一笔660亿欧元的理财。被告石昌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与证据2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属于单一性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牛新梅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期为半年。借款人石昌彦,2012年1月13日;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本息付清,借款人石昌彦2014年5月25日”。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牛新梅人民币陆拾万元,利息壹拾万元借用时间30天到期本息共计柒拾万元,借款人石昌彦,2012年5月13日;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本息付清,借款人石昌彦2014年5月25日”。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牛新梅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10万借期一个月,借款人石昌彦,2012年9月9日;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本息付清,借款人石昌彦2014年5月25日”。上述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2013年4月8日、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为被告的账户存入现金共计30000元。被告未书写借条。上述款项被告石昌彦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昌彦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2012年1月13日借款500000元借期6个月,2013年4月8日、12日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1月13日借款500000元借期6个月期间内即2012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笔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依法应在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7月13日起按照年限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4月8日、12日原、被告借款3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鉴于此借款数额在全部借款中较小,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考虑到两笔款项时间相近,本院酌情以12日借款的时间为基点给付被告十日的还款期限,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算。结合原告诉讼主张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2012年1月13日借款5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500000元6%÷12个月÷30天17天+500000元6%÷12个月5个月+500000元6%3年共计103916.67元。2013年4月8日、12日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30000元6%÷12个月÷30天7天+30000元6%÷12个月8个月+30000元6%2年共计4835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2012年9月9日借款250000元,均载明了利息数额及借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在法定的年息24%内计算。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2012年5月13日借款600000元的利息应为600000元24%÷12个月÷30天17天+600000元24%÷12个月7个月+600000元24%3年共计522800元。2012年9月9日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应为250000元24%÷12个月÷30天21天+250000元24%÷12个月3个月+250000元24%3年共计198500元。以上利息合计830051.67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昌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新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3005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牛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2元,由原告负担5431元,被告石昌彦负担23071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23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杜秀敏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