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82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桑植县马鸿塔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桑植县马鸿塔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2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向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庆俞,男,1964年10月2日生,土家族,系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桑植县马鸿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利福塔镇青龙村。法定代表人陈功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桑植县马鸿塔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桑人社监处字[2015]0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及提供的执行依据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桑植县马鸿塔矿业有限公司木峡矿区发生重大透水责任事故,其法定代表人陈功树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导致该公司至今处于停业状态。2015年4月初,曾在该公司务工的农民工向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桑植县马鸿塔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和调取相关工资花名册后,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桑人社监处字[2015]0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并于2015年10月1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1、提出投诉登记的劳动者人数与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人数不符,且没有投诉登记的人员也出现在处理决定书中。2、处理决定书确定给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与被执行人提供给申请执行人的工资表中所确认的情形严重不符,工资表中明确注明已支付或有劳动者本人签名领取的工资金额,也被处理决定书确认为被拖欠的工资。3、劳动者投诉申请的工资总数与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数额不符,劳动者投诉申请的工资总额为553011元,而处理决定书确认工资总额为760215元。4、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不一致,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中告知拖欠的工资数为553011元,而处理决定书确认的工资数额为760215元,超支金额部分违反了事先告知的规定。5、被执行人在发生煤矿透水责任事故之前,均已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在发生责任事故的次月,劳动者就向申请执行人投诉,故被执行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不应处理被执行人加付50%的赔偿金。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劳动者人数与投诉申请人数不符,认定的拖欠劳动者工资总数与劳动者申请的工资数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的工资中有部分工资数额没有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加付赔偿金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桑人社监处字[2015]0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违法,且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桑人社监处字[2015]0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谷 川审 判 员  王晓燕审 判 员  吴其干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延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