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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仇晓慧与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晓慧,程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343号原告仇晓慧,女,汉族。被告程海明,男,汉族。原告仇晓慧诉被告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晓慧参加诉讼,被告程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晓慧诉称,程海明与其在盐城钱江方洲小区业主聚会时相识的。相识后程海明以公司周转的名义多次向我借款合计5.5万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仅归还4800元。余款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海明归还借款人民币502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起诉交通误工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海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仇晓慧在盐城钱江方洲小区业主聚会时,与程海明相识。相识后,程海明多次以周转为名向仇晓慧借款。2015年3月16日,程海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仅借到仇晓慧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借款人:程海明2015.3.16”。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时,程海明仅归还借款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仇晓慧提供的借条及仇晓慧当庭陈述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率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期内不支付利息。而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权利人主张的逾期年利率不宜超过6%。故对原告主张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误工等损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庭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仇晓慧借款本金50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2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仇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南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