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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与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庄高峰、庄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庄高峰,庄国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代表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玉(系死者陈亚先的妻子),女,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系死者陈亚先的长子),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情(系死者陈亚先的女儿),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震(系死者陈亚先的次子),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桂芬、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高峰,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国荣,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庄高峰、庄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8日10时31分许,庄高峰驾驶闽XXX**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从秀屿区笏石车站往月塘方向行驶,直行在路右路面第一车道上;死者陈亚先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三轮轻便摩托车沿201省道从月塘往笏石车站逆向行驶在路右非机动车道上,在201省道369公里800米处从右至左穿越机动车道;在路右路面第一车道上闽XX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无牌证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相碰撞,造成陈亚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受秀屿交警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就死者陈亚先的死亡原因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死者陈亚先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8月17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亚先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未靠右行驶,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高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死者陈亚先生于1947年5月10日,生前住所地为秀屿区笏石镇,其生前近亲属包括妻子即陈凤玉及子女即陈敏、陈小情、陈震,其父母均已故。另查明,闽XXX**小型普通客车系庄国荣所有,由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8月24日,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向原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案经审理,因庄高峰、庄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死者陈亚先因交通事故致死的结果系其自身与庄高峰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庄高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陈亚先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负相应的责任。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作为死亡死者陈亚先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取得赔偿义务人损失赔偿的权益。死者陈亚先系肇事车辆闽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关于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死者陈亚先户籍所在的秀屿区笏石镇秀山村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分类上归属城乡结合区,而其住所所在的大众路为所属笏石镇政府对外交通主干道,其住所地亦与城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紧密连接,应属于城镇。据此,根据死者陈亚先死亡时的年龄(68周岁又2.5个月),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予认定死亡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8.21年)=362217元。二、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主张2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照准。三、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主张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属于死者死亡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必然支出和损失,可酌定5000元。四、陈凤玉时年68周岁,自身属于法定被扶养对象,而其法定扶养义务人为其子女,不含死者,故其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死者陈亚先因本事故致死,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作为其近亲属势必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应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核定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62217元、丧葬费25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452217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的损失情况,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342217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根据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肇事驾驶人负事故次等责任及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应由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即102665.1元。至此,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支付给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赔偿款110000元+102665.1元=212665.1元。因死者陈亚先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庄高峰应负的赔偿责任转由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实际承担后即不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依现有证据,庄国荣作为肇事车主,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庄高峰、庄国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陈亚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二十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二角(指定给付方式为汇款至经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确认的陈凤玉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开设的账户XXXXXX);二、驳回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对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对庄高峰、庄国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负担1512元,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1219元。宣判后,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死者陈亚先的户籍所在地属农村故对被上诉人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死者陈亚先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陈亚先系城镇户口。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笏石镇秀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陈亚先一直居住在该村,而该村的自治组织仍为村民委员会而非居民委员会,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与村改居相关的政府文件加以证实。其次,即使秀山村已进行村改居,也不能证明死者陈亚先属城镇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受害人一家的职业一栏中均为粮农,表明受害人一家至今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二、本案中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其自身损害负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明显偏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各项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分类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城乡结合区,其住所地为笏石镇政府所坐落的主干道,而且该地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合法有据;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家属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而交强险并不受责任限制。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庄高峰、庄国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存在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存在不当。除以上内容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死者及其户籍所在地与笏石镇政府同在秀屿区笏石镇秀山村大众路,大众路系笏石镇政府对外交通的主干道,与城镇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紧密相连,而秀山村亦属秀屿区主城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陈亚先死亡的后果,给其家属即被上诉人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因其亲属陈亚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2217元,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余损失342217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内按责赔偿,计为342217×30%=102665.1元,原审判决主文“陈凤玉、陈敏、陈小情、陈震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陈亚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二十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二角”存在笔误,但因上诉人未就该问题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审 判 员  林艳艳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